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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壹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上「黃俊壹」之簽名或蓋章,併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亦分別有明訂。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經其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其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1 月3 日本院接獲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聲明上訴意旨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而觀諸該狀上方人別欄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壹」,狀內亦稱「被告黃俊壹實難甘服」等語,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提起上訴者無訛。
惟觀諸前揭上訴書狀中,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之蓋章,至於「具狀人」欄則僅有以電腦打字之「黃俊壹」姓名,並無其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再者,前揭上訴狀內僅記載「…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上「黃俊壹」之簽名或蓋章,並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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