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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鴻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主幼商場前方,因見許詩宜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而未有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竊取離去。
嗣經許詩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家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89、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
偵卷第4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見警卷第8-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47頁),顯見其素行非佳。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元,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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