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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緯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因急需申辦貸款,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李宗銓(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
嗣李宗銓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餘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105年12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孔陳阿菊,謊稱為其女兒且有急需云云,致孔陳阿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孔陳阿菊向其女兒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孔陳阿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購車,但信用不良,因伊姐李沛詠在網路上看到李宗銓有貼文,說信用不好可以做金流,有利買車做汽車貸款,伊才會將帳戶資料等物交給伊姊轉交給李宗銓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562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影本、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稱其帳戶資料,係經由其姐李沛詠交予他人等節,據其於偵、審中供稱:我並不認識李宗銓,當初因為我想要買車子,我姐姐李沛詠想要信用貸款,我姐姐在網路上看到李宗銓說可以做金流幫忙貸款,經我姐姐跟該人聯絡,我姐姐再向我要帳戶資料,我就將資料交給我姐姐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李沛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搜尋可以幫忙整理處理車貸的,我弟弟李緯綸說他需要一台車,也想要做一個車貸,但沒有收入來源,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經我聯繫李宗銓後,就將資料都交出去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3至67頁)尚稱相符,參以證人即代李沛詠轉交帳戶之蘇軒鈺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李宗銓請我幫他去統一超商拿東西,我前往時,是李沛詠拿一個紙袋給我等語(本院審字卷第91至93頁),是本件被告之帳戶資料係交由李沛詠轉交他人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李宗銓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謝柏閔說有朋友的娛樂城為了要分散金流,要使用金融簿子,謝柏閔是以8,500元代價請我提供帳戶,我再以一個帳戶5500元代價,請黃婉如和蘇鈺淳收購帳戶,之後他們就提供李沛詠、李緯綸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8頁),與李沛詠前述係在網路上看到李宗銓可幫忙做金流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明顯不符,因李沛詠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李宗銓,我在臉書上搜尋可以幫忙整合處理車貸的,剛好看到被告有在做比較灰色地帶的業務,就是被告會找人去大陸開戶,有在賣大陸戶頭,所以我覺得他賣臺灣的戶頭也很正常,我跟他溝通後就將帳戶交給他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5頁),顯見其在與李宗銓聯絡過程,對於李宗銓有在從事違法買賣帳戶等情應有所認識,自可預見其與李緯綸之帳戶資料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
再者,李沛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宗銓後,有無因此收得報酬乙節,據其於另案審理時先證稱:我交付帳戶給李宗銓,沒跟他拿半毛錢,李宗銓本來要跟我收代辦費5,000元,但我沒錢給他,我要跟他借錢,他也沒借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84頁),嗣經另案法官向其質以為何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有向李宗銓拿取5,000元,李沛詠先沈默未答,後稱:我這幾天都沒有吃飯,我有點混亂,我想了一下,我確實有拿到5,000元,是我跟李宗銓借的,我透過臉書跟李宗銓說我沒錢吃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當時是跟李宗銓說既然要幫我做金流,我可以拿到5萬元,那可以先給我5,000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3頁),則李沛詠就其有無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報酬之重要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反覆其詞,酌以其與李宗銓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要與單純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之人,與詐騙一方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情節有別,足徵其稱係受李宗銓以辦貸款之詞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云云,並非實在,堪認李沛詠明知販賣銀行帳戶為違法行為,卻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宗銓,事後並因此取得5,000元。
㈣本件雖認李沛詠有將被告帳戶資料出賣予李宗銓,惟因證人李沛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與李宗銓聯絡過,全部都是我與李宗銓聯繫,是我要辦信用貸款,只有告訴被告所有流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75 頁、第311頁);
又其針對自李宗銓處取得之5,000 元是否曾交予被告一節,亦證稱: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他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5 頁),參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李沛詠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所參與,且其亦未自李沛詠處取得交付帳戶資料的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所稱其係為求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沛詠之辯詞,為不可採,即無法認定其對於李沛詠上開出賣帳戶等節,事前有何同謀等情。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6頁),檢察官雖認被告因此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案件之行為,自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更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致任意將之交予他人。
然本件係由李沛詠與收購帳戶者聯繫,再由其出面交付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另李沛詠交付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尚稱:我並沒有看到廣告,是我姐姐看到該廣告,後來因為李宗銓說要將帳戶資料給他,我姐姐向我要,因為我相信我姐不會害我,所以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5、257頁),則就被告角度而言,本件既然係由李沛詠全權負責聯絡貸款事宜,被告自無從檢視過程中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又其與李沛詠係屬姊弟至親,其自然信任李沛詠不致會將其帳戶出賣,或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且縱李沛詠曾向被告告知他人索取帳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金流以利日後貸款,惟依常情思考,銀行核貸時之徵信項目,除貸款人名下財產外,諸如貸款人職業、工作穩定度,每月薪資、個人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信用卡使用頻率及還款能力等等,均為銀行評估貸款額度之重要指標。
是李沛詠向被告告知需要提供帳戶資料製造金流等情,雖因短期間帳戶資金流動,是否於徵信時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尚屬有疑,然此部分終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是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罪行,因上開李沛詠為取得帳戶資料所告以之說詞,並非明顯不合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誤信其姐上開說詞,為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圖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之可能。
另被告嗣後知悉其帳戶資料,經由李宗銓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後,曾設法邀約李宗銓會面,並於見面過程中對於李宗銓加以毆打等情,據證人蘇軒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李沛詠約李宗銓出來,當天被告有向李宗銓質疑拿他的東西去辦貸款,怎麼警察局會打電話跟他說變成詐欺,被告覺得自己被騙,所以才對其加以毆打等語(本院審易卷第89頁),由此被告知悉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會對李宗銓加以質疑,甚至憤而對其毆打等節,益徵其於交付帳戶資料與李沛詠之初,確未料及該帳戶嗣後會被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㈥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因受李沛詠告以可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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