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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wn Atlas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鄭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兩造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如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自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公開陳列並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嗣警於當日前去取締,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1500倍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之「尊尚」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後,利用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輸入至臺灣,再於106 年12月8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自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陳列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原告以被告所述為參考基礎,認依前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以200 元計算,再乘以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計算式:200 元×1500=300,000 元)。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以200 元計算並無爭執,該等價格亦係參考被告自承之售價為據估算而來,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要屬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在黃昏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非大型店面,經營規模非鉅,且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12月8 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之期間內販售,期間非長,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之損害,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 元×60=1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
├───┼────────┼──────┼────────┼────────┤
│1 │CALVIN KLEIN圖樣│00000000 │衣服等商品 │美國卡文克雷恩商│
│ │商標 │00000000 │ │標信託公司 │
│ │ │(正註冊審定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正註冊審定 │ │ │
│ │ │號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服│2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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