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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浩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葉浩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含包裝袋56只,驗前總純質淨重71.65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74.5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13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浩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9、47、8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7至22、42至44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6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7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9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至24頁);
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5 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前揭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甲案,其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後所為之犯行,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另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彈藥,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某日即開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 年12月26日)5 年以內決之,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直至106 年12月13日12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顯係於前揭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所犯,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甲案犯行,其中亦有部分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 年內即再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衡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71.656公克,數量甚鉅,且純度非低(純度約89.27 %至97.30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其所為實值非難;
另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來源為警方查獲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回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足考(詳本院第55至60頁),佐以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有其他事證堪認已流入他人之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境(詳警卷第1 頁)、目前以經營刺青店維生(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6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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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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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6包│含包裝袋56只,驗前總│
│ │非他命 │ │純質淨重71.656公克、│
│ │ │ │合計驗後淨重74.533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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