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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第25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敏政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行為:㈠於107 年3 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 年3 月17日1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0月4 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一甲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其於前揭當日10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敏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3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4 月2 日、107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湖107327)、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10月4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張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張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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