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訴,103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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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基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國中後方體育館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16日0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基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93、101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7258)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末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於95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 年5 月18日,並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3 年8 月15日執行至105 年2 月1 日,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3 月30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 月19日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5 年2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 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 年8 月16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5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從事顧雞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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