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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4、201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有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有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9 月、9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乙案) ;
嗣甲、乙兩案及另案殘刑1 年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7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456 巷1 號前攔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0.436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劉有居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要旨㈠、㈡之起訴書雖均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其所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自皆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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