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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簦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簦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簦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7年3月2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在其上開順安路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簦耀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12時許,在上開順安路住處內,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漏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7年7月1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順安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 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李簦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6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顆、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簦耀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3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1、71、75、173、177頁;
院二卷第109、119、123 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076,見警一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76,見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1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93,見警二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2-27 頁)等在卷足憑,復有粉塊狀檢品2包、玻璃球1顆、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0.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院二卷第43頁)1 份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就事實欄一、(一)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100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
前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11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二)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見警一卷第17頁),依卷內資料查無可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又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9至11所示之物(見警二卷第26頁),依卷內資料查無可證明與本案施用毒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不予沒收。
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警一卷第17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第5級管制藥品「N-異丙基芐基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93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案 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107年度審 │事實欄一│李簦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訴字第768 │、(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 │ │ │ │
├──┼─────┼────┼─────────────┼───────────────────────┤
│2 │107年度審 │事實欄一│李簦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訴字第768 │、(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 │ │ │ │
├──┼─────┼────┼─────────────┼───────────────────────┤
│3 │107年度審 │事實欄一│李簦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 │訴字第1120│、(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
│ │號 │ │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4 │107年度審 │事實欄一│李簦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顆,均│
│ │訴字第1120│、(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 │
│ │號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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