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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璿(原名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1號、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鼎璿(原名黃郁勝)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引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金寶」之成年男子為首所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詐欺所得,且約定得手後,可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黃郁勝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3日13時許,先由其他集團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反詐騙專線值班警官、鑑識科長、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撥打電話予陳麗敏,佯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辦門號欠費未繳而涉及洗錢防治法及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要求陳麗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提款卡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並指示陳麗敏至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將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傳送與陳麗敏收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致陳麗敏因而陷於錯誤,再由「洪金寶」指示黃郁勝於106年7月14日15時許,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陳麗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陳麗敏旋將現金58萬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黃郁勝,黃郁勝亦將事先經由傳真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交付與陳麗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黃郁勝取得上開款項與提款卡後,隨即返回桃園,並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平鎮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郁勝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同日晚間在前揭大潤發前,將提領款項共13萬2,000元(手續費不計入)交付與該同一成員。
「阿迪」則於同日晚間,至黃郁勝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交付現金7,000元予黃郁勝作為報酬。
嗣陳麗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鼎璿(原名黃郁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
偵一卷第16-21頁、第113-115頁、第121-124頁;
院卷第199、211、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4頁;
他字卷第7-8頁;
偵一卷第23-2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名義之文件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1-32頁;
他字卷第13-14頁;
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30頁;
他字卷第10-12頁;
偵一卷第29-33頁)、統一超商技嘉門市、關爺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2-52頁;
他字卷第16-23頁;
偵一卷第41-57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8-41頁;
他字卷第15頁;
偵一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旗叫車中心叫車紀錄(見警卷第56-60頁;
他字卷第26頁;
偵一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另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綽號「洪金寶」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被告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集團係由包括綽號「洪金寶」、「阿迪」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渠等分工模式:先由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再指派車手至現場收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將預先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收執,復由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嗣將所得款項交由另名車手繳回,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陸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反詐騙專線值班警官、鑑識科長、檢察官等身分,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進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詐得之現金及提領款項,交付與另名集團成員繳回,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有「阿迪」、「洪金寶」、居中轉交詐欺款項之另名不詳成員,及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警官、鑑識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文書之虞,縱使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此單位,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堪認係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足以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公印文無訛;
至其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之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阿迪」、「洪金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均係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㈨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21-2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類似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所犯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已提出107年度蒞字第431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加入而參與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金寶」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事實(見院卷第69-70頁),且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199、21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而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71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付款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7-78頁、第1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7千元之報酬、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為1,5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共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因皆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再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集團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
偵一卷第123頁;
院卷第217頁),參酌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固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繳回該集團,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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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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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一卷第│
│ │ │ 公印文1 枚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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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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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一卷第│
│ │刑事傳票 │ 公印文1 枚 │37頁 │
│ │ ├──────────────┤ │
│ │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 │ │
│ │ ├──────────────┤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款地點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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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4日18時1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平鎮區│
├──┼─────────────┼─────┤南平路180之1│
│2 │106 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20,000元 │號統一超商技│
├──┼─────────────┼─────┤嘉門市 │
│3 │106 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 │ 5,000元 │ │
├──┼─────────────┼─────┤ │
│4 │106 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 3,000元 │ │
├──┼─────────────┼─────┤ │
│5 │106 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 │ 1,000元 │ │
├──┼─────────────┼─────┼──────┤
│6 │106 年12月14日18時3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平鎮區│
├──┼─────────────┼─────┤南東路376 號│
│7 │106 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 │20,000元 │1樓統一超商 │
├──┼─────────────┼─────┤關爺門市 │
│8 │106 年12月14日18時41分許 │20,000元 │ │
├──┼─────────────┼─────┤ │
│9 │106 年12月14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 │
├──┼─────────────┼─────┤ │
│10 │106 年12月14日18時43分許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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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1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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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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