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訴,920,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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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洺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後,業據其於108年1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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