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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宗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有期徒刑7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19時5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D 棟5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當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D 棟5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正在施用毒品之葉宗和,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葉宗和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方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1日19時5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D 棟5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
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107 年7 月1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於前開時、地搜索後,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此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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