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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儀
具 保 人 張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芳儀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並由具保人張慶隆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75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
茲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即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猶未到案,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165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1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302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查訪表、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仍未能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暨筆錄、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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