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訴,98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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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共計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1 支,復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2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7 、11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5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56 )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 、12、19頁、偵卷第65頁),而扣案以塑膠袋裝盛之物品7 包、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徵(詳偵卷第6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號、104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部分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 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務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以塑膠袋裝盛之物品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共計0.61公克)、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61 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於該等物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1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糖粉1 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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