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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案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案由欄「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理由欄「受刑人郭建宏」,應更正為「受刑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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