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103,2019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7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龍峰宮(前峰廟)前,以拳頭毆打及以鑰匙直戳之方式傷害彭美惠,致彭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臉頰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前額挫傷、頭枕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曾秀菁於本案被訴之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244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7至28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秀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前峰廟涼亭,是彭美惠自己過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我拿金融卡給她看,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她就用指甲在我皮膚劃出十字刮痕,我們只有口角,我並沒有動手打她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之指訴為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被告至多僅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或以適當之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第2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5至7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與受傷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9、23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現場有第三人於該日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及救護人員趕達現場時,發現告訴人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告訴人及案發時在場之不知名路人並均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被告有打人等情,則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成海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27、40頁)於卷可憑。

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解及辯護如上,惟與上揭事證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等語。

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接受精神鑑定(見本院易卷第4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多能正常答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以言語質問,即以拳腳相向,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又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其如上所述之身心狀況、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身體部位,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法官嚴辦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