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22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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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方馬俊明知其於民國92年6月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4. 二、案經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方馬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人於偵查中
  8.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江○○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9.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92年6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租前開茄苳
  12.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為;㈠告訴人
  13. 三、爭點:㈠告訴人在被告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或之後,
  14. 四、又被告為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後,經國有財產南區分
  15. 五、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之行為係合法使
  16. 六、而被告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確有剷除告訴人在系
  17. 七、又被告為前述整地行為時,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
  18. 八、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而被告
  19. 九、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
  20.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21.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長期持續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
  22. 三、沒收部分: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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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馬俊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准予交付審判(案號: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40號;
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馬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馬俊明知其於民國92年6月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9平方公尺,下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其中部分面積約395至4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面積土地),在其承租上開茄苳湖段土地前即由江○○使用耕作,並經江○○長期繼續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數量不詳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

方馬俊明知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數株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數量不詳之破布子作物,應係屬他人即江○○所有之物,詎其僅為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開發所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未經江○○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前開江○○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數株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數量不詳破布子作物等物予以剷除殆盡,致令該等果樹及作物全數毀損一空,而致江○○受有損害。

嗣經江○○申請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到場會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江○○聲請本院裁定准以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馬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見易字卷第83頁) ,然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 見易字卷第281 頁) ,復未提出被告此部分陳述有何經檢察官不法取供或不具任意性之事證,故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江○○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毀損其所種植果樹及農作物等事實之具結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 理由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與其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及本案准以交付審判意旨不同之其餘陳述,既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亦未作為本院執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該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述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83、280 、333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因其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開發所需,僱用不詳成年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予以剷除殆盡等事實( 見本院易字卷第331 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後,伊並沒有用那麼多的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江○○使用,直到今年伊申請整地要種植香蕉,伊就把江○○種植的芒果樹、荔枝樹剷除,要剷掉之前伊沒有跟江○○講,伊想說這是伊承租的土地云云( 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 ;

又辯稱:伊於92年租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後,伊有在那邊種植香蕉,都是由伊自己使用,伊沒有同意讓江○○使用,但伊知道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靠近溪邊部分,告訴人有使用該部分範圍土地,伊有叫怪手去整地,但伊不知道怪手整地時有無砍到該部分範圍的果樹、農作物,可能有揮到云云( 見聲判卷第69、71、75頁) ;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承租上開茄苳湖段土地後,伊原本都在做開砂石車的工作,直到106 年伊申請整地使用,因為土地範圍很大,伊不清楚是否有人越界,伊整地後,國有財產署去鑑界時,伊才知道有395 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可能是怪手不小心開挖到云云 (見易字卷第79頁) 。

經查:

一、被告於92年6 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租期至110 年11月31日止。

嗣被告於106 年2 月間,經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申請整地核准後,即委由不詳某成年施工業者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進行整地施作工程時,以怪手等機具,將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數株果樹及數量不詳農作物等物均予以剷除殆盡,而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數株果樹及數量不詳之農作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且不爭執在卷( 見易字卷第81、85、332 頁)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證人即被告之妻方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人員蔡○○於本院勘驗時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153 、282 至301 頁) ,並有被告申請整地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506933600 號函1 份、被告整地過程之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申請會勘之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6 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00469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地政) 107年1 月10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036900 號函暨檢送杉林區茄苳湖段136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6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7670 號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7 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008190 號函暨所檢附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6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7670 號函、江○○陳情書、土地勘清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16張、106年3月3日會勘記錄、江○○申請書(3份)、請辦事項處理記錄簿、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6年1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004690號函、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102年3月街景圖及整地後情形之相同位置對照圖各1份、告訴人提出被告施作整地工程之照片9張、本院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7張、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7年12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220210號函暨所檢附93年3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

聲判卷第49至61、83、91至120、137至147頁;

易字卷第101至11 7、145至160、261至2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為;㈠告訴人在被告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或之後,是否在被告所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範圍內種植果樹、農作物?如有,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㈡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委由不詳成年施工業者將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是否包含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農作物等物?如果包含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被告於剷除前開果樹及農作物之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所剷除之果樹及農作物為告訴人所種植?被告如果知悉,被告前開剷除行為,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事先告知告訴人?㈢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果樹、農作物之行為係合法使用或非法佔用?㈣被告為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後,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106年3月3日進行土地會勘時,是否有向會辦人員指界或陳述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由告訴人使用種植果樹、農作物,並由其整地完成之事實?如有,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函覆函文所載其中395平方公尺遭告訴人種植農作物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指界確認?㈤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曾向檢察官陳述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時,因為其未使用那麼多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告訴人使用,嗣因其申請整地之故,而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剷除,剷除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如有,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㈥如被告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時,確有剷除告訴人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範圍內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者,告訴人遭受剷除之面積範圍及數量各為何?

三、爭點:㈠告訴人在被告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或之後,是否即在被告所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範圍內種植果樹、農作物?如有,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㈡被告於106 年2月間某日,委由不詳施工業者將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是否包含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農作物等物?如果其所剷除者包含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被告於剷除前開果樹及農作物時,是否知悉其所剷除之果樹及農作物為告訴人所種植?被告如果事先知悉,被告前開剷除行為,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事先告知告訴人?㈢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曾向檢察官陳述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時,因為其未使用那麼多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告訴人使用,嗣因其申請整地之故,而將告訴人所種植枝果樹剷除,剷除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如有,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於92年間起,跟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但江○○並沒有委託伊共同承租,是伊1 人承租,也是伊在繳納租金,但由伊及江○○一起使用土地,江○○使用幾厘土地而已,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因為當時伊沒有用那麼多的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江○○使用,到106 年間伊申請整地要種植香蕉,伊就把江○○種植的芒果樹、荔枝樹等剷除,要剷掉之前伊沒有跟江○○講等語,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 ;

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對其此部分所為陳述並無意見( 見易字卷第280 、333 頁) ;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該筆土地旁道路還未通時,伊就知道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旁邊種東西:又伊於92年承租該筆土地後,伊也有看過告訴人在那邊除草、種植東西等節( 見易字卷第332 頁) 大致相同;

準此,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所為,且核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父親於42年間起即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開發耕作,伊於伊父親往生後仍繼續耕作,後來直到被告於106 年間毀損伊所種農作物後,伊去找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明他有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伊才知道被告自92年起有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但被告還沒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被告有在伊所種植土地旁種植香蕉,但被告做他的,伊做伊的,當時原本有伊、被告及被告親戚3 人在該筆土地上分別耕作,之後被告的親戚沒有繼續耕作,只剩下伊與被告繼續耕作,所以本案發生前,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龍眼、荔枝、芒果等作物。

被告在106 年2 月,找人把伊在該筆土地上種植之龍眼、荔枝、芒果剷除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伊,但被告僱工開始剷除部分農作物時,伊就有跟被告講,並且去國有財產局申請會勘丈量伊種植面積,但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整地開發等語( 見易字卷第282 至285 頁) ;

核之證人即被告之妻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告訴人曾拿錢來伊家時,伊有拿整地公文給告訴人看,因為被告要整地,伊之前還沒承租該筆土地時,告訴人就在該筆土地那邊種植農作物,所以在被告整地之前,伊與被告都知道告訴人在該筆土地那邊種植東西,伊知道告訴人有在那邊種植破布子等農作物,但被告也沒有阻止或要告訴人不要種;

整地之前,被告有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上種植香蕉,檸檬樹部分已經死掉了,荔枝是伊大伯種植的,是伊承租後才種植的,承租之前並沒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東西。

告訴人拿錢來時,被告拿整地公文給告訴人看,就是要告知告訴人說被告有權限可以整地等語( 見易字卷第298 至300 頁) 。

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及證人方林○○前開所為證述,不僅其2 人此部分所為有關被告及告訴人使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後過程、細節及被告申請整地之前後過程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之外,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前揭就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及整地前後過程所為之供述內容,顯然大致相同;

由此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核與本案事實一致,亦與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訴相同,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甚為明確。

㈢綜合以上,足資認定被告在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前,即明確知悉告訴人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靠近溪邊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嗣被告於承租該筆土地後,因其未進行全部開發而未使用全部土地,而由被告及被告之兄、告訴人分別在該筆土地上各別耕作種植,並為被告所明知及容許;

以及被告在進行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前,明知告訴人確仍長期繼續在該筆土地靠近溪邊處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及破布子等農作物,惟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即僱用不詳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告訴人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靠近溪邊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荔枝、芒果等果樹及破布子等農作物予以剷除殆盡等事實,已臻至明。

四、又被告為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後,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106 年3 月3 日進行該筆土地會勘時,被告是否有向會辦人員指界或陳述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由告訴人使用種植果樹、農作物,並由其整地完成之事實?如有,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函覆函文所載其中395 平方公尺遭告訴人種植農作物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指界確認?經查:㈠依據國有財產南區分署107 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008190 號函覆本院表示:「⒈江○○君為確認渠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方馬俊君承租範圍是否重疊,前以申請書向本分署申請(本分署106 年1 月9 日受理),經本分署以旨述106 年1 月23日函通知雙方於同年5 月17日於現地會勘在案。

江君於106 年2 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申請書、電話陳情方馬俊君現已於江君使用土地範圍開挖,請本分署盡速排勘,經本分署106 年2 月2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024070 號函通知江君、方君2 人改訂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整派員前往實地勘查。

依本分署106年3 月3 日勘查結果,本案1360地號土地第2 錄面積為5,879 平方公尺(係方君與本分署訂有國有耕地放租契約,租期至111 年12月31日止),地上作鐵棚架(置放農具)、香蕉、菜苗、檸檬、荊竹、桂竹筍、荔枝、生薑等使用,其中部分(面積約395 平方公尺)遭江○○君使用範圍已由方馬俊君整地完成,惟當日會勘江○○君未到場。

⒉另查江君於106 年3 月6 日陳情因渠未收到通知單故未前往會勘,請本分署再次會勘,並於同年10月5 日函知本分署原承租人方君同意放棄承租江君原耕作範圍,請本分署就江君原耕作範圍部分由渠擔任承租人,本分署爰以106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7670 號函復,倘方君確有意放棄承租該部分耕地,應請渠檢附耕作(承租)權放棄書蓋用原租約章或印鑑章併附印鑑證明項本分署申請,惟迄未獲復。」

等節( 見聲判卷第91、92頁) ;

另參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以106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7670 號函覆本院內容亦明確載明:前開茄苳湖段土地( 約5,879 平方公尺) 原係以耕放地出租予被告,經本分署於106 年3 月3 日辦理會勘結果,方君表示承租範圍內約395 平方公尺前遭告訴人使用種植少許荔枝,現已由被告整地完成等情( 見聲判卷第83頁) ;

復參酌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至前開茄苳湖段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時,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到場人員蔡○○表示:106 年3 月3日進行該筆土地會勘時,確實依據被告就告訴人所使用種植範圍為指界後,進而估算被告(就告訴人使用部分土地)指界範圍之面積為395平方公尺等語(見易字卷第153頁);

此核與前述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函文所載內容一致;

復有前開函文所檢附106年3月3日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概圖及會勘紀錄各1份及被告指界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聲判卷第97、99、101、111頁)。

㈡而本院審酌前開公文書乃係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依職務所需依法記載土地勘查結果而製作,衡情當無虛構或捏造不實事項之必要及可能,復有前開勘查資料、照片可資為佐;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函文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主張有何不實或虛構之情事;

基此,足徵前開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函文及所檢附各項資料當具其憑信性,自足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為明確。

㈢綜此而論,可見被告於進行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之前,顯然明確知悉告訴人確實尚繼續在該筆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等,然仍僱用不詳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告訴人在該筆土地部分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數量不詳果樹及農作物等予以剷除殆盡,始能於其進行該筆土地整地行為後,後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辦人員至該筆土地進行會勘之時,尚可自行向該承辦人員明確指出告訴人所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為何,而為前述指界行為,且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所為指界之範圍,進而估算被告所指出告訴人就該筆土地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為約395平方公尺等事實,要甚屬明確;

由此益徵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也不知道伊整地時是否有剷除到告訴人所種植果樹、農作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明。

五、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之行為係合法使用或非法佔用?經查:㈠被告於進行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整地行為之前,顯然明確知悉告訴人確實尚繼續在該筆土地之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果樹及破布子等農作物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據本院審認如前;

而證人方林○○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在該筆土地上種植,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可以在該筆土地上繼續耕作等語,業如前述;

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該筆土地係由伊及江○○一起使用,但江○○使用幾厘土地而已,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因為當時伊沒有用那麼多的土地,也沒有去開發,所以就讓江○○使用等節大致相符;

再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之前確實有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人員指出告訴人使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部分範圍,且有進行現場測量,在該筆土地旁道路還未通時,伊就知道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旁邊種東西:又伊於92年承租該筆土地後,伊有看過江○○在那邊除草、種植東西,伊叫工人去整地施工前,伊有去該筆土地現場看過伊所指出告訴人所使用耕作土地範圍內當時確實有種植東西,但都不是伊種植的,伊知道以前該部分土地都是雜樹等語(見易字卷第332、333頁)。

綜此以觀,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被告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之前,即已在該筆土地上耕作使用,直至被告整地時仍繼續使用耕作種植果樹、農作物等節,顯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信。

㈡而審以被告自92年6 月間起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承租前開茄冬湖段土地之前及承租該筆土地之後,均明確知悉告訴人在該筆土地上繼續耕作種植,然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繼續耕作或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耕作之行為;

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為伊未全部開發使用該筆土地,就讓告訴人使用耕作乙節;

可見被告自承租該筆土地迄至其於106 年2 月間為前開整地行為前,長達近14年期間,均容任、且知悉告訴人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上耕作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之事實;

由此顯見被告有同意或默示告訴人長期在該筆土地上續繼使用耕作,並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之意思,要甚明確;

否則果若被告確有未曾同意或並無默示容許告訴人在該筆土地上續繼使用耕作之意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被告在長達前述14年租賃期間,豈有未曾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耕作之行為或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拒絕告訴人繼續在其所承租該筆土地上使用耕作之意思或行為之理及可能;

由上可徵被告當有同意或默示容許告訴人在該筆土地部分範圍內為前述繼續使用耕作而種植果樹、農作物之行為,甚屬明確。

六、而被告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確有剷除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等事實,然告訴人遭受剷除之耕作範圍面積為何?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在該筆土地部分範圍種植荔枝、芒果、龍眼、破布子等,種植得滿密集,但沒有很多;

伊父親之前只有種植龍眼、地瓜、樹薯、鳳梨等作物,民國60幾年後,伊開始種植荔枝、芒果,種植差不多50、60棵,伊將所種植荔枝、芒果、龍眼交給販仔販賣,每年約有50萬收入等語( 見易字卷第290 、291 頁);

除自行提出被告毀損其所耕作土地範圍面積測量圖( 約1311.41 平方公尺,見聲判卷第189 至191 頁) 以資為證外,復於本院於該筆土地進行現場履勘時,當場指界其使用耕作範圍,嗣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估算約為1,501 平方公尺,此有旗山地政107 年11月8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219 頁) ;

惟依據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11月5 日至該筆土地現場履勘時所指出其所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 即該筆土地自路口靠近河岸處並往上至平臺處) 後,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調閱93年3 月間勘查該筆土地現況之勘查照片( 見易字卷第261 、263 頁) ,顯示告訴人所指出其所使用耕作部分之土地範圍( 即該筆土地靠近溪邊堤防處暨往上至平臺處部分之土地) 僅有約10幾株龍眼果樹( 其上有黃花果樹) 及數株不詳果樹,種植範圍雖非小,但種植密度尚屬稀疏、並非密集,故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所種植果樹約有50、60株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於105 年6 月26日航空測量圖面( 見易字卷第197 頁) ,並佐以旗山地政於本院進行履勘現場時,分別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指出告訴人所使用耕作範圍所製作測量圖面( 見易字卷第219 頁) ,一併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航測所) 判讀告訴人所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植物數量、種類各為何?經航測所覆以本院表示:「因受限於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所引起之幾何變異,無法進行面積計算,復因影像物理解析能力限制,亦無法就植物細類及數量進行辨認,但簡要說明顯示告訴人所指出使用耕作範圍,僅有黃色圈繪A區域內之植物有人為種植、修剪之情形,另綠色圈繪B區域內之植物應為竹林,灰色圈繪C區域(即靠近溪岸堤防處)為道路,其餘未圈繪部分之植物,較無明顯為種植、修剪之情形。」

等節,此有航測所107年12月17日農測調字第1079112156號函暨所檢送判釋說明及標示圖面等件附卷為參(見易字卷第253至258頁)。

由前述判釋說明資料,顯示告訴人所指出其使用耕作土地範圍內,僅有前述判釋說明所示A區域範圍內之植物有人為種植、修剪之情形,其餘土地範圍則為竹林或無人修剪種植之情形;

另依據前開判釋說明所繪載A區域範圍之面積,僅占告訴人所指出其使用耕作範圍(即紅色虛線部分)約3分之1左右之面積;

從而,以告訴人自行提出估算其所使用耕作之土地面積約1311.41平方公尺,以及前開旗山地政測量告訴人所指界使用耕作土地範圍之面積約1,501平方公尺,並佐以前開航測所判讀結果,應大略可推估告訴人實際使用耕作種植果樹或農作物之範圍面積應為469平方公尺(計算式:1,311+1,501÷2×1/3=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於國有財產南區分署進行土地會勘時就告訴人所使用耕作土地範圍所為指界範圍,應較符合告訴人實際使用耕作土地範圍之事實。

㈢況果如告訴人實際使用耕作土地範圍之面積高達1,311 至1,501 平方公尺,業已佔前開茄苳湖段土地達近4 分之1 之使用範圍( 計算式1,311 +1,501 ÷2 ÷5,879 =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而告訴人亦自陳其與被告之前係分別在該筆土地上各別耕作,業如上述;

則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在該筆土地上持續各別使用耕作之情形,則衡以一般客觀常理,承租該筆土地之被告豈有長期容任告訴人使用耕作高達4 分之1 之土地範圍,卻未曾不予置問,亦未曾為要求告訴人分擔任何土地使用費用或租金之理及可能( 告訴人已自承就其在該筆土地使用耕作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金,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 ;

由此可見告訴人前開所指其實際使用耕作土地範圍面積之陳述,顯與前揭客觀常情有悖至明,實難為採。

㈣再者,告訴人所指其在系爭面積土地所種植果樹每年收成50萬元,惟告訴人僅泛稱其係交予不詳販仔收購,並無任何販售資料或販仔聯絡方式可供證明云云( 見易字卷第291 至293 頁) ;

然依據告訴人所指如此長期以來、非少金額之農作收入判斷,衡以一般常情,販售農產品之農家為確保其生產農產品可獲得合理收購價格,豈有未曾保留收購農產品之販仔之聯絡方式或保留販仔之收購或販售資料之理及可能;

由上可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復未曾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甚難為採。

㈤況且,依據上揭前開茄苳湖湖段土地現況照片、航空照圖面及本院勘驗該筆土地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該筆土地僅靠近溪岸堤防處有水源,該筆土地四周並無設置灌溉溝渠或設備,告訴人並自陳其在該處未曾設置工寮( 見易字卷第289 頁),該筆土地現場亦無任何抽水馬達或設施可供抽取水源等灌溉設備;

由此可推知該筆土地灌溉水源取得實屬不易,則據此應可推認告訴人所指其所使用耕作範圍有至往上平臺處之位置,其取得水源灌溉更屬不易;

又縱認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所種植為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此類長期作物雖較無須經常灌溉之必要,惟以前述該筆土地取得水源不易及灌溉設施亦付之闕如之狀況,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選擇將果樹種植在如此水源取得不易或無灌溉設施之其所指尚有至往上平臺處之地點。

綜此各節以觀,在如此灌溉水源及設施均難以取得之土地現況,實難想像告訴人仍可長期、大面積使用耕作,甚而種植非少果樹及農作物等,更遑論可高達每年50萬元金額之農作收成之可能;

準此而論,告訴人所陳述長期在其所指非小土地面積上使用耕作,且其所種植果樹及作物非少,其農作物收成甚可達每年50萬元之額度收入等節,要與前述該筆土地客觀現狀有違,至難採信。

㈥而本院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告訴人使用範圍在靠近溪邊,告訴人有在溪底種菜、上面有種荔枝、芒果等果樹,這些果樹不是伊種的等語( 見聲判卷第73、75頁) ,以及被告歷次就告訴人使用耕作土地面積之指界範圍亦較靠近溪邊堤岸處,此有前揭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勘查照片及旗山地政繪製之測量圖面附卷可考;

再佐以被告在進行該筆土地整地之前,衡情應有與施工業者前往至該筆土地現場確認施工範圍或狀況等情事,則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使用耕作範圍應有所獲悉;

準此,堪認被告前述就告訴人就該筆土地使用耕作之指界範圍,應較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㈦綜合以上,堪徵告訴人所指述其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使用耕作範圍之面積,除未曾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查證外,復有悖於與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之瑕疵,而有可議之處,自為本院所不採;

而被告前開所為指界範圍,尚有與事實相符之客觀情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自應以被告所供陳有關告訴人使用耕作之地點、範圍及其所為指界範圍,據以認定告訴人實際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並進而推算被告毀損告訴人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應僅約為395至435平方公尺不等,較符合本案卷內客觀事證。

七、又被告為前述整地行為時,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農作物剷除殆盡,致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及作物遭到毀損之數量究為何?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父親原本只種植地瓜、樹薯及鳳梨等作物及龍眼樹;

伊自60幾年後開始種植荔枝、芒果等語( 見易字卷第291 頁) ,以及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主張伊在其上有種植破布子乙節,此核與證人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告訴人有種植破布子等語( 見易字卷第299頁) 大致相符;

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印象中只有剷除幾棵芒果樹及荔枝樹( 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 ;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整地之前,知道那裏有種一些果樹,該處的荔枝、龍眼樹、破布子都不是伊種的,在伊整地完後整片香蕉樹才是伊種植的等語(見聲判卷第71頁、易字卷第149頁)。

綜觀告訴人、證人方林○○及被告前開所述,並佐以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實際使用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應可認定告訴人於被告進行整地前實際使用耕作種植之果樹應僅有數棵荔枝、龍眼、芒果樹及數量不詳之破布子作物。

㈡而破布子乃屬短期經濟作物,並非長期作物,其經濟價值非高;

另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實際種植50、60株果樹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業如前述,復為本院所不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本案該筆土地經被告進行整地後,復經被告重新種植整片香蕉樹,已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其原本地貌已有變更甚多,而無法查證告訴人實際耕作種植果樹及作物之數量;

從而,本院僅能依據卷內航空圖面( 拍攝時間105 年6 月間) 所顯示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土地之狀況,以及前開告訴人、證人方林○○就告訴人耕作種植狀況所為證詞,佐以被告前開所為供述,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93年間勘查該筆土地之現場勘查照片( 見易字卷第261 、263 頁) 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後,僅能認定被告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上進行前揭整地行為時,僱用不詳施工業者剷除告訴人於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數株龍眼樹、芒果樹、荔枝樹及數量不詳之破布子作物等事實。

八、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開茄苳湖段土地,而被告為該筆土地之實質管理之人,當有權處理該筆土地上之作物,故被告將該筆土地上之作物予以剷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 見易字卷第59頁、341 頁) ;

惟查:㈠被告於進行前開茄苳湖段土地整地行為之前,顯然明確知悉告訴人確實尚繼續在系爭面積土地上耕作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等,然仍僱用不詳施工業者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數株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予以剷除殆盡等節,此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332 頁) ;

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明知其所僱工剷除系爭面積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乃屬告訴人長期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作物,而當屬告訴人所管領、收益之物,而屬他人所有之物,甚為明確;

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茄苳湖段土地並未簽訂任何分管使用契約,然徵之被告於92年6 月間起承租該筆土地之後,即明知且容任告訴人長期在系爭面積土地上使用耕作之情狀,以及被告在承租該筆土地之前,告訴人及被告均分別在該筆土地上耕作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或即無合法使用權源。

㈡又縱使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使用耕作,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或為無權占用者,然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承租前開茄苳湖段土地後,仍由告訴人繼續長期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予以容任之情,業堪認定,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足徵被告對系爭面積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確為由告訴人管理收益,並取得支配權之事實,知之甚詳;

則辜不論告訴人是否並未徵得被告明示同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就系爭面積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有管理收益及支配權之情況下,即被告在明知系爭面積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乃屬他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卻仍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僱工予以剷除殆盡,致令該等果樹及作物全數毀損一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甚明確。

準此而論,堪認辯護人前開所為主張,要無可採至明。

九、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所種植之數株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予以剷除殆盡,使該等果樹及作物全數遭到毀損一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施工業者為本案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長期持續在系爭面積土地上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破布子作物,並享有該等果樹及作物之管領收益及支配使用權益,因而享有相當經濟收益,非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當不得擅自任意處分;

詎其僅為其整地開發所需,竟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而未加以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恣意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長期所種植之果樹及作物予以剷除殆盡,致令告訴人所有果樹及作物全數毀損一空而受有非少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毀損果樹及作物數量及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告訴人長期在被告所租賃土地上使用耕作收益,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費用,亦已受有相當利益;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自陳曾從事開卡車工作,現退休在山上從事農務工作,以及其目前擔任里長工作(見易字卷第334 、29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僱用不詳成年施工業者以怪手等機具將告訴人在系爭面積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予以剷除殆盡等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被告因而涉有本案毀損犯行,有如前述;

基此,可認該等怪手等機具,應屬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認前開怪手等機具應為該不詳施工業者所有,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怪手等機具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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