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23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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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琴


輔 佐 人 林清財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8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秀琴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且在急性發作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3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103 巷巷口,與鄰居虞嘉惠發生爭執及衝突,經人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員警凌金億、陳俊男2 人即趕赴現場處理,詎吳秀琴明知員警凌金億、陳俊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上址以「你們做警察是多臭焰」等語,辱罵員警凌金億、陳俊男2 人,後經員警凌金億告誡並轉向在場之吳秀琴配偶即林清財詢問並抄錄個人資料之際,吳秀琴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員警凌金億手上紙張,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凌金億執行公務,並致員警凌金億右手大拇指受有抓傷之傷害,嗣員警凌金億、陳俊男見狀旋以現行犯將吳秀琴逮捕,吳秀琴則於為警逮捕過程中,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不知猴」等語辱罵員警凌金億、陳俊男2 人(傷害及公然侮辱員警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秀琴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12頁、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卷第15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員警手部受傷照片2 張、檢察署勘驗員警提供錄音影光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堪以認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言語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員警出言侮辱,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復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二罪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醫院經綜合被告個人病史、身體、腦波與精神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尚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當時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長庚醫院107 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B06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97頁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及一般疾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參以被告確有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疾病,自92年起即不定期至長庚醫院就診,且於本案發生經警拘留在派出所1 日後返家,旋於106 年6 月15日由衛生局人員送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字第107085057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84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行為踰矩,惡性究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凌金億、陳俊男2 人達成和解,而員警凌金億、陳俊男亦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接受被告道歉,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1份及員警凌金億、陳俊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5頁、第16頁】,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茲念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員警凌金億、陳俊男達成和解,而員警凌金億、陳俊男亦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接受被告道歉,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1 份及員警凌金億、陳俊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使其入監或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長庚醫院107 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B0665號鑑定書固表示被告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診斷,此診斷有5%病患呈現「慢性化」及退化病程,且根據文獻報告,急性發作後,一年約有41% 會復發,四年約有60% 會復發,再加上年齡增長,造成認知功能下降,所以再強烈外界環境刺激(如故意激怒)下,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見院卷第117 頁】,然被告現為參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精神居家照護,且有定期回診,復由被告配偶林清財督促吃藥,此據輔佐人林清財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51 頁】,並有國軍醫院107 年9 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25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可佐【見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現家庭支援及就診狀況應尚堪穩定,又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是由上揭函文、被告就醫現況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及辱罵公務員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

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琴於106 年6 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103 巷巷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即鄰居虞嘉慧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並持榔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揭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06724091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06730509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15號卷,稱簡字卷;                                     │
│六、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稱審易卷;                                    │
│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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