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23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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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郭信昌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華中街口違規擺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巡佐蕭玉柱、警員林孟儒到場勸導其離開。

詎郭信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巡佐蕭玉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手持香蕉鐮刀,對執行職務之巡佐蕭玉柱辱罵:「幹,要怎麼樣」、「你敢開就開,幹」等語,足以貶損其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蕭玉柱恫稱:「我跟你輸贏,我拿槍把你射掉」、「要怎樣,打架好不好,衣服脫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蕭玉柱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手持香蕉鐮刀朝員警揮舞,並對員警恫稱:「我跟你輸贏,我拿槍把你射掉」、「要怎樣,打架好不好,衣服脫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客觀上足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屬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且被告另又以「幹,要怎麼樣」、「你敢開就開,幹」等語,等語侮蔑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自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勸導其違規擺攤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責任能力:㈠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並有至精神科就醫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重大傷病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67至71頁)、旗山醫院107年9月26日旗醫醫字第10700538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251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開始有精神疾病,在家情緒不穩,常常亂叫,砸東西,遇到壓力時會有情緒不穩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徵被告平時即有因精神疾病而有情緒不穩之情形。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有飲酒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鄭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看現場蒐證光碟影片,被告當時應該有酒醉情形,我到派出所時,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之情形。

且被告於案發現場,亦有做出類似乩童起駕動作、並有語氣激動大喊「我替天行道」、「天靈靈地靈靈」、「天地奈何不了我」、「我過神沖啦」、「空空大師」等異於常人之反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受飲酒及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情緒激動與員警發生衝突之行為,惟被告自承當時應該不到喝醉的程度(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現場仍有與員警對話,且除前述部分異常之舉動外,仍能與員警相互爭執取締事宜,對話亦能針對員警之用語回應,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仍有部分判斷能力,應足以辨識脅迫及辱罵員警屬違法行為,僅因受飲酒及精神疾病影響,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對答均屬正常,顯見於案發時未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然本案係於107年2月1日10時18分許發生,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同日15時許,距離案發已約5小時,隨時間經過及場所變異等因素,被告因飲酒及精神疾病所導致之情緒反應亦應有所消退,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詢時之對答反應推論案發當時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此外,經本院囑託旗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後認定:綜合晤談及測驗資料,推測被告可辨識辱罵員警及揮舞刀械為違法行為,然因當時生活經濟壓力、飲酒及過去物質使用導致之腦傷等因素,造成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8年1月31日旗醫社字第108990017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更堪認被告卻有因飲酒及腦傷導致之精神疾病,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㈣惟被告雖有因飲酒而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證人鄭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大概都喝一小杯酒而已,也不會喝到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平時亦知悉不應飲酒過量而導致情緒失控,惟案發當日竟仍飲酒而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並無預見,是被告雖有因飲用酒類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因腦傷導致之精神疾病而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前揭甲案至丁案,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被告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違反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與本案係妨害公務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全然不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難認被告有何特定惡性或刑罰適應性不佳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取締違規擺攤時,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脅迫,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有因腦傷導致之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囑託旗山醫院鑑定有無監護之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若未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或於日常生活中私自使用酒精、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質,很有可能於生活壓力下再次出現衝動、暴力行為。

評估被告目前適合之治療為藥物結合行為治療,故建議處以必要之監護,降低未來再犯可能,建議時間約0.5至1年。

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於107年3月16日至107年5月2曰至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且後續可於被告配偶監督下規則回診至今。

症狀有部分改善然用藥及酒精使用仍難以監測。

建議可先採保護管束方式監督回診並不定時酒測及驗尿,以助被告習得教訓,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有其配偶監督之下,應足以改善其症狀,且本院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妨害公務前科,足徵本案犯行僅屬偶然發生,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命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蕉鐮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緩刑部分:另被告雖有前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且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案發後亦均規律回診接受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案發後已於107年3月16日至107年5月2日至旗山醫院住院治療,後續亦於其配偶監督下規律回診至今,症狀有部分改善,有前述旗山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顯見被告之精神問題確有可能透過醫療及服用藥物加以控制,足認被告生活狀況及之家庭支持應屬健全,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家庭之支持,應可期待被告於繼續服用藥物、接受治療後,能夠自我約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必有利於復歸社會。

又被告若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

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及應報等因素,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出現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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