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26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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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照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 號「廣霖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100 年間,因廣霖公司需資金周轉,丁○○乃與甲○○約定,以2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2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甲○○於100 年4 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廣霖公司使用,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6 月30日,若有延遲還款或違約之情形,丁○○願意再給與甲○○100 萬元之違約金,甲○○因而於100 年6 月30日將向台新銀行借得之600 萬元匯與丁○○。

嗣因丁○○取得前開款項後,未能如期償還,遂與甲○○於102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常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穎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600 萬元之還款期日延至104 年6 月30日,丁○○並以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D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與甲○○。

丁○○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廣霖公司股份全數售與其胞弟傅有堅,並由傅有堅接任廣霖公司負責人一職。

嗣丁○○又未能依約還款,乃與甲○○於105 年5 月5 日簽立約定書,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丁○○並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5 日、到期日均為108 年5 月5 日、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2 紙與甲○○,並約定於丁○○向廣霖公司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再清償上開債務,嗣甲○○遲未獲得清償,遂於106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廣霖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斯時丁○○因負債甚鉅,其弟傅有堅願意替其處理債務,惟要求丁○○必須將其擔任廣霖公司負責人期間簽發之支票收回(即含系爭支票),並且讓甲○○撤回對廣霖公司之訴訟,丁○○為處理自己之債務,明知自己無交付700 萬元款項與甲○○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106 年7月18日前某日,向甲○○表示廣霖公司欲處裡系爭支票債務,惟甲○○需交付系爭支票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上開民事訴訟,待其代將系爭支票交還廣霖公司後,廣霖公司即會交付700 萬元與甲○○,而其亦願透過律師簽立系爭支票之保管條與甲○○。

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支票交與丁○○處理,然未同意先行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

丁○○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丙○○(下稱丙○○)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常穎律師事務所內,書立內容為「…於收受執票人甲○○交付如下附之支票原本(面額新臺幣柒百萬元、票號:DA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後,保管人將持以交還廣霖公司,廣霖公司於收受票據後將匯款新臺幣柒百萬元予甲○○。

甲○○應於收訖款項後向橋頭地方法院撤回對廣霖公司及丁○○之民事訴訟」之保管條1 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之後甲○○攜系爭支票至律師事務所,丙○○將系爭支票與保管條共同影印,並於106 年7 月18日交由丁○○簽名後,再將該保管條交與甲○○。

期間丁○○又再度透過丙○○及親自向甲○○要求撤回對廣霖公司之上開民事訴訟,甲○○因收受上開保管條而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7 月25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並於106 年8 月初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與丁○○。

丁○○於106 年8月9 日將系爭支票正本、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簽發之其他支票交與傅有堅,傅有堅則開立6 紙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5 張面額為500 萬元、1 張面額為580 萬元)與丁○○。

而丁○○收受該等支票後,並未將700 萬元交與甲○○,甲○○因遲未收到700 萬元遂詢丙○○後,丁○○方委由丙○○告知甲○○要求分期給付前開700 萬元,並自行分次給付共60萬元與甲○○,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0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0 年間的確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告訴人甲○○(下稱甲○○)也有借給我600 萬元,我有開立系爭支票給甲○○,也知道有系爭保管條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貸款當時的所有權是我跟甲○○一人一半,所以系爭房屋貸款600萬元的部分,我認為也是大家人一人一半,而我欠的部分也已經都還給甲○○了,而借款約定書和協議書都是事後寫的,目的是為了系爭房屋的保障,也是為了要和我弟弟拿錢,事實上我沒有欠甲○○錢,又在向甲○○拿系爭支票時,我就有跟丙○○說,我已經付了不少錢了,再多給也沒關係,反正我會分期給30期,請他先和甲○○說,後來拿到支票時,我一方面對甲○○動之以情,另一方面跟她說希望可以分30期給,也願意多給她錢,甲○○也有同意,所以我們當時就有達成協議了,不然甲○○也不會在還沒拿到錢之前,就先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至於保管條的部分,只是要給甲○○一個保證。

我想甲○○最後會告我,是因為覺得我付錢付的不乾脆,我已經付了3 期,這代表甲○○有接受這個付款方式,我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才沒有繼續付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為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間,因廣霖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乃與甲○○約定,以系爭房屋,由甲○○於100 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600 萬元供廣霖公司使用,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6 月30日,若有延遲還款或違約之情形,被告願意再給與甲○○100 萬元之違約金,甲○○因而於100 年6 月30日將向台新銀行借得之600 萬元匯與被告。

嗣因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未能如期償還,遂與甲○○於102 年5 月28日,在常穎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600 萬元之還款期日延至104年6 月30日,被告並以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與甲○○。

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廣霖公司股份全數售與其胞弟傅有堅,並由傅有堅接任廣霖公司負責人一職。

嗣被告又未能依約還款,乃與甲○○於105 年5 月5日簽立約定書,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被告並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5 日、到期日均為108 年5 月5 日、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2 紙與甲○○,並約定於被告向廣霖公司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再清償上開債務,嗣甲○○遲未獲得清償,遂於106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廣霖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常穎律師事務所內,書立系爭保管條,之後甲○○攜系爭支票至律師事務所,丙○○將系爭支票與保管條共同影印,並於106 年7 月18日交由被告簽名後,再將該保管條交與甲○○。

甲○○於106 年7 月25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並於106 年8 月初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與被告。

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正本、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簽發之其他支票交與傅有堅,傅有堅則開立6 紙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5 張面額為500 萬元、1 張面額為580 萬元)與被告。

而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並未將700 萬元交與甲○○,並自行分次給付共60萬元與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甲○○、證人丙○○、傅有堅所證相符(甲○○部分見他二卷第15-18 頁、偵卷第50、166-167頁、本院一卷第295-301 、304- 311頁、本院二卷第206-211 、214-216 頁;

丙○○部分見偵卷第154-155 頁、本院一卷第41-54 頁;

傅有堅部分見偵卷第47頁),且有被告與甲○○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105 年5 月5 日簽立之約定書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 張、甲○○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08 號支付命令、甲○○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狀、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含系爭支票影本)、被告與傅有堅於106 年8 月9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支票影本6 紙、廣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615400 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廣霖公司107 年3 月25日函文(敘明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將所有之廣霖公司股份售與傅有堅,且廣霖公司自斯時起為傅有堅獨資經營)、甲○○陳報之借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8 、81-83 、73-75 、91-93 、59、61-6 2頁、他一卷第4 頁、偵卷第95-111頁、他一卷第8 頁、本院一卷第37-43 頁、本院一卷第323-493 、111 頁、本院二卷第29-3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被告於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茲分述如下:1、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撤回對廣霖公司的民事訴訟,並且把系爭支票給他,我都有做了,但是被告卻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6頁),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我有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跟我說廣霖公司透過他來處理,要我把系爭支票給他,並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他之後拿到錢,就會把700 萬給我,我一開始不願撤回,後來我們有透過丙○○寫了保管條,丙○○也跟我說,被告要求先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我想說既然有系爭保管條應該就不用擔心了,之後我就把系爭支票給被告,也撤回對廣霖公司的民事訴訟,但被告從廣霖公司拿到錢之後,並沒有給我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0 、309-310 頁);

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廣霖公司要求被告將其任內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收回,並且要求甲○○撤回對廣霖公司的民事訴訟,才願意給被告30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跟我說傅有堅要求他要把任內以廣霖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拿回來,才願意給被告一筆錢,另外一開始沒有提到撤回告訴的問題,是在協議的過程中,傅有堅的律師提到甲○○有向廣霖公司提告,後來被告找我跟甲○○說,我就順便跟甲○○講要先撤回訴訟,因為對廣霖公司而言,只有把系爭支票拿回來,沒有處理訴訟的部分,感覺事情沒有解決,後來被告自己應該也有跟甲○○說,要先撤回對廣霖公司訴訟的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43 、49、53-54 頁);

傅有堅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廣霖公司開出去的支票,為了公司的信用,才會處理支票的事情,當時甲○○有針對系爭支票提起訴訟,後來被告就把系爭支票拿回來跟我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與傅有堅於106 年8 月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95-98 頁)。

從而,被告因傅有堅要求其將擔任廣霖公司負責人期間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全數收回,且甲○○需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方願意給予其3080萬元,因而向甲○○陳稱若交付系爭支票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待其代將系爭支票交還廣霖公司後,廣霖公司即會交付700萬元與甲○○,而甲○○因被告上開陳述,先允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雖初始不願在取得700 萬元前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然因被告親自及透過丙○○不斷勸說,且被告又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後甲○○亦同意先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等事實,堪以認定。

另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我積欠6000餘萬元之債務,又要給幫我跟傅有堅協議的人1200萬元的報酬,所以最後我從傅有堅處實際拿到的錢只有1880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2- 163頁),顯見被告於向甲○○索取系爭支票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向甲○○施用詐術,使甲○○交付系爭支票、撤回對廣霖公司民事訴訟,藉此向廣霖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00 萬元以供清償自己其他債務的動機。

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一開始就沒有預計要將700 萬元全部拿給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0 頁),且被告將系爭支票交與廣霖公司後,向廣霖公司取得之支票款項為3080萬元,金額遠高於上開保管條所載允諾給予甲○○之700 萬元,然被告之後卻未依照保管條所載內容,將從廣霖公司處取得之700 萬元款項交與甲○○,則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交付700 萬元款項與甲○○之意願,卻以上開話術詐騙甲○○,使甲○○誤認其確能取得被告所稱之700 萬元款項,進而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等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在向甲○○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即與甲○○達成協議,甲○○同意其以30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向廣霖公司取得之款項云云,然甲○○於本院時證稱:系爭支票的700 萬元,是我一直至追問,被告才透過丙○○說用分期的方式,一個月要給我30萬元,我雖然不答應,但被告還是這麼做,他給了幾次就沒給了,我給被告系爭支票之前或同時,我跟被告根本沒有分期付款的協議,是到了他把系爭支票拿回去之後,才透過丙○○跟我說要分期等語(本院一卷第305 頁、本院二卷第208 、215-216 頁),而丙○○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在簽立保管條時,被告沒有說要以分期的方式給付700 萬元,後來甲○○有打給我,問我被告是否已從廣霖公司拿到錢了,我後來有打給被告,被告才請我將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前開700 萬元的想法跟甲○○說,但是甲○○不同意,說要一次把錢算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43 、46-48 頁),依王帷麟、丙○○前開所述,王帷麟將系爭支票交還與被告時,並未同意被告以分期的方式,支付票面金額700 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甲○○、丙○○前開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又辯護人雖辯稱:保管條寫得很清楚,要拿到錢才會撤回民事訴訟,但是甲○○在還沒拿到錢之前,就先撤回民事訴訟,顯見甲○○已經有同意讓被告不用馬上還700 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3 頁),然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借款,是從100 年間就發生,而直至106 年,甲○○均未能如願取回款項,在此情形下,為了及早取回款項,而如甲○○前開所述,其因有了被告簽立之保管條作為保障,而一改先前態度,同意在取得700 萬元之前,即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並非僅有辯護人所陳上情,方會造成甲○○先行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再佐以辯護人所辯上情,非但與甲○○前揭證詞不符,也與丙○○的證述有所歧異,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為佐證,是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將甲○○之欠款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甲○○款項,而系爭支票只是與甲○○設計好,用以跟廣霖公司拿錢所用云云,然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我是動之以情,加上甲○○同意接受30期分期給付,我才把支票拿回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2 頁),倘一開始被告與甲○○即係欲以系爭支票向廣霖公司拿錢,則被告又何須藉由動之以情及開立條件,方可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屬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又於廣霖公司向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案件中,被告亦自陳:因公司有資金需要,所以請王帷麟貸款借錢給公司,在伊尚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開立系爭支票與王帷麟當還款支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24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事後製作云云,亦與其另案偵訊所言不符,益徵其所辯此節,難以採認。

又被告辯稱:我已經付了很多錢給甲○○了,我認為我並沒有欠她任何錢云云,然查,依丙○○於審判程序證稱:在協調時被告並沒有說因為之前給了很多錢,所以從700 萬元扣除,被告是直接開口說讓他分期付,然後他可以給更多,願意給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51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應會要求從其已給付的金額中扣除,然被告並未為此主張,甚而因為要求分期付款而欲再給甲○○多於700 萬元之900 萬元,則被告所述其給與甲○○之金額已超過700 萬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依據被告與甲○○於90年2 月1 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每個月應給付甲○○3 萬元生活費(見本院一卷第115 頁),另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07 、308 號民事裁定所載(為甲○○向被告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被告因甲○○專職照顧其二人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允諾每月給與甲○○10萬元之生活費(見本院一卷第135-141 頁),可知被告縱有交付甲○○款項,亦應是前述雙方約定之生活費;

而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擔任廣霖公司負責人時,我於100 年5 月間用系爭房屋貸款600 萬元給廣霖公司周轉,被告也願意付我100萬利息,也有開一張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6頁)、於審判程序證稱:我拿系爭房屋去跟銀行貸款600 萬時,系爭房屋是我跟被告所共有,借到的錢也是給被告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9 頁);

而丙○○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所借貸的錢是用在公司,公司一定會還,所以系爭支票是以被告及廣霖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於審判程序證稱:廣霖公司是家族企業,當初我知道這筆錢是甲○○借出來讓被告拿去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依甲○○、丙○○前開所述,甲○○以系爭房屋貸款後取得之金錢,應係交由被告作為廣霖公司周轉所用,另參以被告與甲○○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立約定書人廣霖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稱:甲方)」、「茲甲方(即被告)為商借資金以供公司周轉使用」、「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前連帶清償完畢」,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廣霖公司之公司印章(見偵卷第77頁),且系爭支票其上係以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乙情,亦如前述,此可認甲○○以系爭房屋所借款之款項,係交由被告作為廣霖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從而,縱使被告曾交付相當款項與甲○○,然此乃是其因雙方離婚、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約定給付之費用,與系爭支票乃是甲○○借款供廣霖公司周轉使用所生乙事無涉,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不需對甲○○負擔任何債務,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本件詐欺犯行,亦不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與甲○○各一半,因此甲○○的權利並沒有受損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3-234 頁),然甲○○係以借款人之名義,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借款600 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是縱然擔保借款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甲○○所共有,甲○○仍因此負擔清償600 萬元債務之責任。

再者,系爭支票係由廣霖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發,廣霖公司需對甲○○負票據責任,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得系爭支票,並使甲○○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使甲○○無法再向廣霖公司追償,自會使甲○○之權利受損,而此不因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甲○○共有而有影響。

是無由依系爭房屋於向銀行貸款時,所有權人為被告與甲○○,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向甲○○取得系爭支票,揆之前揭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施用詐術使甲○○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所為,則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施用詐術使甲○○撤回對廣霖公司訴訟之詐欺得利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應與起訴書所載對甲○○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行之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一卷第290 頁、本院二卷第38、159 、204 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甲○○所犯之取回系爭支票詐欺取財罪、甲○○撤回訴訟之詐欺得利罪,雖係陸續為之,但均在其牟取甲○○財產及利益等目的,誠如上述,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及重要關連性,又係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尚難截然切割,揆諸前揭意旨,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1、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總額為700 萬元,然之後有償還60萬元與甲○○。

2、被告犯後迄未坦承犯行。

3、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43-244 頁),堪認素行尚佳。

4、被告迄今未與甲○○和解。

5、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支持(見本院二卷第234 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有給付60萬元與甲○○乙情,業經甲○○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10 頁),被告此部分清償之金額,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已給付與甲○○之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雖稱已返還90萬元與甲○○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5 頁),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證據以實被告前開所述,是被告空言辯稱,顯不足採。

故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40 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60 萬元=64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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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63號卷,稱他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稱他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一卷,稱本院一卷                                  │
│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二卷,稱本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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