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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釣蝦場內,因懷疑張時逢擅取他人寄放在該釣蝦場之電子磅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釣蝦場之廁所內,徒手毆打張時逢之胸部及手臂數下,致張時逢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於同日18時45分許,張時逢欲離開釣蝦池時,洪振益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徒手抓住張時逢穿著之連帽T恤,沿釣蝦池強拉並拖行張時逢至釣蝦池之另一側始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時逢自由行動之權利。
至釣蝦池另一側時,洪振益又以懷疑張時逢之相同理由,而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並以腳踹方式毆打張時逢之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時逢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時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時逢、證人簡宏育、陳宗坪、謝佑昇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5~7頁、第9~11頁、偵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102~1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3~47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38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冊可稽(警卷第15頁、易字卷第57~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在釣蝦場之廁所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未久後又基於懷疑告訴人之相同理由,復徒手並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再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粗淺認識之關係,卻懷疑告訴人有擅取他人之物,不思循善加查證處理下,即不惜以動手毆打告訴人及拖行告訴人,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嫌不智與不當,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前亦有傷害而遭刑罰制裁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亦見被告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
再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水電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衡酌被告以徒手、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以手拖行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權利受阻,是犯罪生有相當損害,末以被告犯後僅對告訴人致歉,未以自身之努力實質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衡酌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能迅予陳明所犯細節,僅於證人指證後始坦認犯行,而未見有何率先表示願受刑罰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所為之二次犯行,雖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然其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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