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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另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村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宣示後送達前之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雖有效力,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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