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3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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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備份鑰匙壹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容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仁和曾擔任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天皇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詎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6 日1 時24分許,翻越環繞系爭社區之鐵製圍籬侵入系爭社區內之庭園,嗣於同日4 時17分許,趁值勤保全人員王賢慶暫離管理室以為每日例行關閉車道燈光作業時,從管理室通往系爭社區庭園且未上鎖之門(下稱系爭內門)進入管理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其先前任職系爭社區保全期間所利用保管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鑰匙之機會而複製備份相同鑰匙1 把,開啟抽屜竊取置放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897元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容器3 個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王賢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賢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並於106 年6 月6 日1 時24分,翻越環繞系爭社區之鐵製圍籬進入該社區庭園內,嗣於同日4 時17分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後再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本案案發前一週因蹺班經主管通知不用再去系爭社區上班,而伊為釐清被開除之原因,遂於106 年6 月6 日1時24分許至系爭社區,欲找過往與伊交情不錯且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之王賢慶詢問,當伊走到管理室外面時,看到王賢慶正在打瞌睡,故未叫醒他,並在系爭社區外運動,之後再翻越系爭社區鐵製圍籬至系爭社區庭園內運動,待至同日4時17分許,經系爭內門進入管理室後,發現王賢慶不在,且因運動後全身是汗需趕回去洗澡,避免早上6 點上班遲到,就先行離開,故伊未竊取管理室內之現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確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理應熟知晚班值勤保全係於每日凌晨4 時許須離開管理室,倘若被告欲入內行竊,衡情僅需提前約5 至10分鐘至系爭社區,等待保全離開管理室後在入內行竊,何須於凌晨1 時左右即在系爭社區附近徘徊,而將自己暴露在近3 小時之風險底下?若謂本件被告至系爭社區係為行竊未免不符合經驗法則。

②又依據證人王賢慶之證述,其係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 分左右離開管理室大約3 至5 分鐘,可見本件財物失竊時間應為凌晨4時3 分至4 時5 分許,但觀諸派出所所調閱路口監視器拍攝竊嫌影像截圖時間為106 年6 月6 日3 時59分,該時被告正騎乘機車在路口出現,與上開證人王賢慶證述財物失竊時間比對,即可發現,於財物失竊之時點,被告幾乎於同一時間正在騎乘機車,被告豈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出現在路口監視器中,另一方面又出現在社區管理室行竊?③另被告雖經監視器拍攝有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然並未拍攝被告有竊取現金之過程,又證人王賢慶證稱遭竊之現金係置放在管理室上鎖之抽屜內,鑰匙只有一把且由值班管理員持有,被告應無法打開抽屜而將置放於內之現金取走,是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竊取之犯行云云,經查:㈠本案之基礎事實被告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且於離職後不久,即於106 年6 月6 日1 時24分許,翻越環繞系爭社區之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內,嗣於同日4 時17分許,由未上鎖之系爭內門進入管理室,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69頁、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29 頁、第133 頁】,並經證人王賢慶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緝卷第64頁、第65頁、院卷第108 頁、第119 頁、第121 頁】,復有員警蒐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 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遭裁罰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526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勘驗拍攝系爭社區周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37 頁至第171 頁】,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系爭內門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持其先前任職系爭社區保全期間,所利用保管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鑰匙之機會而複製備份相同鑰匙1 把,開啟置放現金抽屜,並竊取其內現金現金53,897元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容器3 個得手之事實:⒈證人王賢慶於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因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 分許,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遭竊現金53,897元之情形,而前來報警,又系爭社區監視器有拍攝到1 名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入內行竊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106 年7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為協記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本案案發時並未見到行竊之人,但經察看系爭社區周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行竊之人之身形及走路方式很像被告,又竊嫌在伊離開系爭社區管理室2 分鐘便入內行竊53,897元,並在短時間內即自中庭小門離開,而該中庭小門開關非一般人可在短時間內輕易查知該開關按鈕位置,故竊嫌應對系爭社區相當瞭解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6 年6 月6 日值班,當天凌晨4 時固定要離開辦公室至車道處關燈,待伊離開管理室約3 至5 分鐘返回後,未發現異常,直至交班時,才發現放在櫃臺抽屜的錢不見,錢的部分包括住戶繳的管理費、零用金及住戶委託代辦費,而被告當時約已離職1 週左右,與伊並無聯絡,當天也沒看到被告來找伊,再者,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天有騎車到停車場,且趁伊一出門口,就進入管理室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和伊曾係同事關係,平常和被告還算談的來,又伊案發當日係晚班值勤人員,值班期間為106 年6 月5 日17時至翌日凌晨5 時許,且係於106 年6 月6 日5 時45分許換班要清點交接現金時,才發現放置在管理室內的錢連同裝錢的容器均不見,而不見的錢可分為三種,為管理費、住戶交代代辦費及社區內雜支用的零用金,分別以三個罐子裝起來,且因保全會將值班期間所收取款項明確記載於交接紀錄簿上,並於交接換班時清點現金再記載其上,復將現金交由下一班人員,故經伊察看交接紀錄簿上之紀錄而確認遭竊金額為53,897元,之後就於同日8 、9 時左右去報案;

另因錢不會平白無故消失,應該是有人入內行竊,所以就去調取拍攝管理室及主要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僅在伊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多接近天亮,暫離管理室去車道處關燈時,有人經由未上鎖之系爭內門進去管理室,而該人經伊察看身形很像是被告;

再者,伊當晚均未發現被告有去找伊,也沒看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依證人王賢慶上揭證述,足見系爭社區管理室內放置於櫃臺內之管理費、住戶交代代辦費及社區雜支用之零用金共計53,897元連同裝錢之3 個容器係在王賢慶自106 年6 月5 日17時起至翌日凌晨5 時止之值班期間遭竊,而該段期間經調閱拍攝管理室之監視器,僅有一人趁王賢慶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許暫離管理室時,經未上鎖之系爭內門進入管理室內再行離去,而該人身形極似被告。

⒉依本院勘驗拍攝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有一人(下稱乙)於畫面時間「04:16:57」至「04:17:31」之期間,自系爭社區管理室外出現,穿越系爭社區管理室外之花圃,再沿系爭社區外之柏油路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而畫面時間「04:17:26」有人影出現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內,該人影再於畫面時間「04:17:55」從A 屋後方之門離開而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人(下稱甲)在畫面時間「04:18:13」出現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外,穿越花圃後,走到管理室外之柏油道路往畫面右上方前進,嗣於「04:18:29」消失於畫面中,再於「04:18:49」騎乘停放於附近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後於「04:18:52」沿畫面上方騎乘離去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擷取上揭監視器畫面之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畫面中之乙為王賢慶,甲和出現在系爭管理室內之人影是伊等語【見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即應為證人王賢慶上揭證稱在其於106 年6 月5 日17時至翌日凌晨5 時值班期間,唯一一位在其未在管理室之時進入系爭管理室之人。

⒊再者,系爭社區管理室內有10個抽屜,但只有1 個置放現金之抽屜有在上鎖,其他都沒有上鎖,而王賢慶離開系爭社區管理室關閉車道燈光後返回,並未見抽屜有遭破壞等異樣,待至下班準備清點現金交班時,發現置放現金之抽屜雖有上鎖,但開啟後發現裡面現金已不見,故行竊之人應係持有可開啟系爭社區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鎖頭之備份鑰匙乙情,業經證人王賢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 頁、偵緝卷第64頁、院卷第10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又證人王賢慶於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之鑰匙應該只有1 把,且係交由管理室之值勤保全保管,保全換班時會將該鑰匙跟錢一併交接;

另依照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係不得騎機車外出等語【見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之鑰匙應僅有系爭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1 人持有,除非值勤保全人員未恪遵工作期間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規範,並自行將抽屜鑰匙複製備份,始有可能由值勤保全人員以外之人取得可開啟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鑰匙之情形;

而依證人王賢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因擅離職守,之後就離職等語【見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3 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蹺班,且有寫紙條給主委和副主委,伊寫係因為沒有人交班故先把錢拿走,翌日主管就打電話來叫伊隔天不用在去了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應係於本案案發前一週因值勤系爭社區保全職務而持有該管理室抽屜之鑰匙,且於值勤過程中曾離開工作崗位,依前所述,被告即為最有可能另行複製備份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鑰匙之人,故於本案案發之時,被告即為除值勤保全王賢慶外,最有可能持有可開啟系爭社區管理室鑰匙之人。

⒋又被告係於106 年6 月6 日1 時24分許翻越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內,而該鐵製圍籬係延續圍繞系爭社區,此經證人王賢慶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5頁】,並有系爭社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顯係以作為隔絕外人進入系爭社區庭園所用,而被告先前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對此情自難推諉之不知,卻仍翻越該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內,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日翻越圍籬係為進入系爭社區庭園運動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於該時既已非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自當知曉無住戶或相關管理人員同意,應不得進入系爭社區,更遑論係以翻越上揭圍籬方式進入系爭社區,當無可能僅為運動而未經住戶或相關管理人員同意即擅以翻越圍籬方式入內運動,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憑採,且益徵被告以翻越鐵製圍籬方式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內之目的應係為從事相關不法行為,至為酌然。

⒌是以上情交互以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王賢慶自106 年6 月5 日17時起至翌日凌晨5 時止之值班期間,放置於系爭社區管理室櫃臺內之管理費、住戶交代代辦費及社區雜支用之零用金共計53,897元及裝載上揭現金之3 個容器遭竊,而上揭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曾在王賢慶短暫離開系爭社區管理室時,經由未上鎖之系爭內門進入其內;

再者,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抽屜現金遭發現失竊時,抽屜並未有任何破壞痕跡,且係屬上鎖狀態,核應屬為持有該抽屜備份鑰匙之人所為,而被告曾於案發不久前,因值勤系爭社區保全職務而持有該鑰匙,且曾於值勤時間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最有可能複製備份上揭鑰匙之人,是被告於當時即為除值勤保全王賢慶外,最有可能持有可開啟系爭社區管理室鑰匙之人;

又被告於106 年6月6 日1 時24分許翻越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之舉動目的,應係為從事相關不法行為;

是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1 時24分許,先翻越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內,嗣趁王賢慶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7分許暫離系爭社區管理室時,由系爭內門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持其先前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員期間所利用保管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鑰匙之機會而複製備份相同鑰匙1 把,開啟置放現金之抽屜,並竊取現金53,897元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容器3 個得手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稱不足憑採: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於107 年6 月6 日前往系爭社區係為找前同事王賢慶,以釐清遭公司開除之原因,之後發現王賢慶在打瞌睡而不願吵醒他,就在附近運動,嗣於同日1 時24分攀爬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內繼續運動,等到同日4 時17分許,想說早上6 時要上班,得啟程返家洗澡,遂至管理室欲與王賢慶打聲招呼就離去,但該時未見到王賢慶,且已經很累就想直接離開,便逕行離去云云【見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然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尚否認有進入系爭社區內云云【見審易卷第69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1 時24分許確曾攀爬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庭園,並於同日4 時17分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倘若被告認其攀爬圍籬進入社區僅係為作運動,且未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無為任何不法行為,何須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曾進入系爭社區之事實?②另被告先前為系爭社區保全,當應知曉其所翻越之圍籬係作為隔絕外人進入系爭社區庭園所用,而被告於該時已非系爭社區保全,自應知曉其無權擅入系爭社區,當無可能僅為運動即貿然翻越鐵製圍籬入內;

③再者,倘若被告於當日前往系爭社區主要目的係為找王賢慶釐清當時其遭離職之原因,而被告前往時間既為王賢慶值勤時間,縱王賢慶該時在打瞌睡,仍可敲打管理室玻璃喚醒王賢慶,以達此行主要目的,又被告先前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而知曉保全人員會於每日天將亮時將車道燈光關閉,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第131 頁】,並經證人王賢慶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關閉車道燈光時間約需5分鐘等語【見院卷第132 頁】,是若被告只是要與王賢慶打聲招呼,才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7分許偶然進入管理室內而發現王賢慶不在,應可認識王賢慶於該時離開管理室係外出為車道燈光關閉作業,且所需時間僅約5 分鐘,而可預期距離王賢慶返回管理室時間應不到5 分鐘,甚至可能立即返回,衡情應至少會在現場稍待片刻再行離去,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拍攝系爭社區管理室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進入管理室再行離去之時間竟不到1 分鐘,核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上揭辯稱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又依本院勘驗拍攝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4:17:26」出現在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後再於畫面時間「04:18:49」騎乘機車離開系爭社區乙節,亦如前述;

而系爭社區附近之松埔路與松埔北巷路口(下稱松埔北巷路口)、松埔路與水管路路口(下稱水管路路口)之監視器分別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03:59:39」、「03:59:54」拍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之畫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經證人王賢慶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4 頁】,復有本院勘驗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 張、松埔北巷路口、水管路口google街景圖2 張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3 頁】;

又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落差,而松埔北巷路口、水管路路口監視器與實際時間落差為慢23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526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及騎乘機車離去時間應為106 年6 月6 日4 時17分、4 時18分,是證人王賢慶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 分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行竊等語,應係就被告行竊時間部分之證述有所違誤,另被告行經松埔北巷路口及水管路口之時間實際上應分別為106 年6 月6 日「4 時22分39秒」、「4 時22分54秒」,而上揭路口分別距離系爭社區約2 至3 分鐘車程乙節,亦經證人王賢慶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有系爭社區至松埔北巷路口路線圖1 張、系爭社區至水管路口路線圖1 張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是被告應係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8分騎乘機車離開系爭社區後,於同日4 時22分許行經松埔北巷路口、水管路口,故就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行經路線之時序及系爭社區至松埔北巷路口、水管路口所需耗費車程時間均屬合理,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於106 年6 月6 日3 時59分經松埔北巷路口、水管路口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經過,自無可能於證人王賢慶於警詢所證稱於106 年6 月6 日4 時1 分許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內行竊,故被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依其前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之經驗而熟知保全係於每日凌晨4 時許須離開管理室,倘若被告欲入內行竊,衡情僅需提前約5 至10分鐘至系爭社區,等待保全離開管理室後在入內行竊,何須於凌晨1 時左右即在系爭社區附近徘徊,而將自己暴露在近3 小時之風險底下,是如謂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不合常理云云,然證人王賢慶於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晚班值勤保全除接近天亮之際會前往車道處關閉燈光外,其餘時間並不會離開系爭社區管理室,而該時只是暫時離開管理室,所以伊只會鎖管理室通往社區外之門(下稱系爭外門),不會鎖通往系爭社區庭園之系爭內門等語【見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再參以被告前揭供稱晚班保全人員關閉車道燈光而暫離管理室之時間僅約5 分鐘之時間,可見如欲趁晚班值勤保全不在在而進入管理室行竊,且於案發後不被立即察覺,僅有趁保全人員於將近天亮之際關閉車道而暫時離開管理室約5 分鐘之時,不經由破壞系爭外門門鎖方式,而直接經由通常不會上鎖之系爭內門進入管理室內進行,然此方式勢必得先完成進入系爭社區庭園之預備動作;

又系爭社區周圍既架設監視器,則管理室值勤保全人員自有監看上揭監視器之可能,如欲不驚動保全人員先行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勢必得反覆確認保全人員動態,再伺機趁保全人員未注意之際,翻越圍籬進入庭園內,故該進入系爭社區庭園之預備動作中,就反覆確認保全人員動態當需耗時許久,從而,被告於凌晨1 時左右即在附近徘徊再伺機翻越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亦難謂與常理相悖,從而,被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為之辯稱,自無足採。

⒋再者,本院勘驗拍攝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再參酌被告供述、證人王賢慶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翻越鐵製圍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客觀事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持有系爭社區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之備份鑰匙,且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竊取金錢之過程,且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鑰匙僅有1 把,且係由值勤保全持有,故被告應無法開啟抽屜將置放於內現金取走,而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均非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翻越矮矮的鐵製之物進入系爭社區庭園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再參以員警製作被告翻越圍牆照片之標示處為系爭社區管理室旁的鐵製籬笆【見警卷第13頁】,復將本院勘驗被告翻越圍籬進入系爭社區之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1 張【見院卷第151 頁】,及卷附之系爭社區之現場照片1 張【見院卷第13頁】進行比對,被告應係翻越管理室旁之鐵製圍籬無誤,從而,被告應係翻越鐵製圍籬進入系爭社區,又該鐵製圍籬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系爭社區之用,具防閑性質,且非屬土磚所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復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證據顯示上揭鐵製圍籬有何遭被告毀損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現金53,897元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應係將裝載上揭現金之3 個容器一併竊取得手,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翻越系爭社區鐵製圍籬後所進入之庭園核非屬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另系爭社區管理室係獨立於系爭社區住宅之建物,且各有其出入口,中間尚隔有庭園,此有系爭社區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難認系爭社區管理室與住宅有密切相連核屬住宅之一部,又該處係由派駐值勤保全所看守,亦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之地點核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累犯部分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1 年、10月、10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於105 年7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7頁至第92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再審酌本案竊取財物金額非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利用其先前擔任系爭社區保全機會所複製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室置放現金抽屜之備份鑰匙,及知曉系爭社區保全作業內容,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系爭社區庭園,再趁值勤保全關閉車道燈光而暫離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時,經系爭內門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方式,任意竊取置放於管理室抽屜內之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為現金為53,897元及3 個裝上開現金之容器,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與渠等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持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備份鑰匙1 把,以開啟系爭社區管理室之抽屜,而遂行本案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該把未扣案之系爭社區管理室抽屜之備份鑰匙1 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53,897元現金及裝置上揭現金之容器3 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管理支配,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928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稱偵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稱偵緝卷;                    │
│五、本院107年度審易第975號卷,稱審易卷;                                    │
│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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