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319,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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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凡樂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 (凡樂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重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限制被告自109 年1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3 至155 頁;

易字卷三第29至31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被告為菲律賓籍,不具我國國籍,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曾自陳:我在臺灣沒有財產,親人除我在臺灣生的小孩外都在菲律賓,如果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的話,我就會回菲律賓等語(見審易卷第141 頁);

另於本院就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讓其陳述意見時,其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家人均在菲律賓,其中包含多名未成年子女,在台期間無法工作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05 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9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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