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32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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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郭王○珠(為保護其孫女郭○安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年籍詳卷)係鄰居關係,乙○○因與郭王○珠之子前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酒後心生不滿,其應能預見郭王○珠及其年紀未滿12歲之孫女郭○安(93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該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就寢,若持瓷碗連續丟向系爭房屋外牆及窗戶,將產生物品碎裂之聲響,及窗戶玻璃破碎之結果,而可能致使在屋內之郭王○珠及郭○安心生畏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至系爭房屋前,持黃國彰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攤位上之瓷碗22個(涉及毀損黃國彰所有瓷碗部分,業經黃國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砸向系爭房屋之外牆及窗戶,致該住處2樓窗戶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王○珠,並致已在屋內就寢之郭王○珠及郭○安心生畏懼。

嗣郭王○珠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王○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致該住處2 樓窗戶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老家面臨市府拆遷,而伊該時向建商要求並取得在工地打工之機會,遂就在該段時間搬回該處,告訴人郭王○珠係伊老家之鄰居,且伊係屬比較早與市府達成拆遷合意之人,告訴人及其家人就不斷造謠攻擊伊,伊不喜歡他們的言論才拿瓷碗丟擲告訴人之系爭房屋,然伊雖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在該處生活起居,但該附近很多房子在晚上7 點過後就沒有人在該處,且鐵門一關也看不到屋內狀況,故不清楚系爭房屋屋內是否有人,又當時有聽水利局之陳義彰科長說告訴人及其家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都是住在另外一間房子,所以當時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並無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郭○安之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黃國彰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攤位上之瓷碗22個朝系爭房屋丟擲,致該住處2 樓窗戶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3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郭○安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汪智欽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5 頁、第117 頁】,並有玻璃窗戶及塑膠牆壁遭打破之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皓平企業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經查:⒈郭○安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尚未滿12歲,且就讀國小,此經證人郭○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佐【見審易卷第25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曾和郭○安玩在一起等語【見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自當知悉郭○安之年紀未滿12歲之情,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朝系爭房間丟擲瓷碗時,告訴人與其孫女郭○安尚在屋內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郭○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告訴人及郭○安穿著睡衣站在系爭房屋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堪認定。

又告訴人、郭○安及其家人白天有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0頁、第127 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郭○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堪認定。

再者,證人郭○安於審理時證稱:伊家人除系爭房屋外,在旗山尚有另外一間房屋,而伊跟奶奶係長住在系爭房屋,爸爸跟哥哥是住在另外一房子等語【見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白天的時候,郭○安和其爸爸、另一個小男孩係在系爭房屋生活,晚上的時候通常只有伊和郭○安等語【見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與郭○安於該段時間確實係在該處生活起居,但晚上因鐵門一關就不清楚到底他們有無住在該處,且當時伊有聽聞告訴人在該處有另外一間房子,又郭○安父親吃晚飯後就會載女兒和兒子出門,故不清楚他們晚上是否住在該處,但也不否認告訴人及郭○安晚上仍有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性等語【見院卷第80頁】,是被告縱知曉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尚在該處附近另有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鐵門拉下後即無法確知是否有人在屋內之情形,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郭○安與其家人白天在系爭房屋屋內生活,自當可預見告訴人及未滿12歲之郭○安於晚上仍有可能在屋內起居。

至被告辯稱:水利局陳義彰科長有跟伊說告訴人在該處有2 間房子,且系爭房屋是空房云云【見院卷第41頁】,惟證人陳義彰於審理時證稱:伊白天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有住在那邊,而因伊晚上未去過該處,故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住在那邊,另外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而陳義彰既知曉告訴人白天有住在系爭房屋,且無法確悉告訴人晚間是否有在該處,理應無可能跟被告說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之辯稱,不足憑採,且被告於證人陳義彰上揭證述完畢,復改稱可能係記錯或自行主觀上判斷告訴人晚上未居住於該處云云,是難認被告有可靠情報可供其認定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間時絕無在系爭房屋之確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有人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足採。

⒊又被告朝系爭房屋連續丟擲22個瓷碗,將使該瓷碗先碰撞系爭房屋後再摔落地上,衡情會連續發生眾多非小之破裂聲響,另被告上揭所丟擲之瓷碗中,尚有朝系爭房屋之二樓窗戶玻璃處丟擲並砸中後致使該玻璃破碎之情形,而破壞防閑之安全設備;

再者,被告為上揭行為之時間為凌晨2 時許,屬一般人就寢熟睡時間,而若睡夢中突然聽聞屋外之連續瓷碗破裂聲響及察覺防閑玻璃窗戶因而遭破壞,足使住在屋內之人感到安全受到威脅;

又衡以告訴人及郭○安因被告上揭所為之行為感覺害怕乙節,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郭○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偵卷、院卷第62頁、第78頁】,堪認告訴人、郭○安對被告上揭所為造成渠等心理有所畏怖,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告訴人及郭○安此部分所述,並無悖於常情。

又被告可預見其行為時尚有人在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復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曉其上揭所為應將造成屋內之人感到恐懼、害怕,再酌以被告係因喝酒後想到其平日與告訴人兒子間之夙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才為本案之行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審易卷第41頁、院卷第127頁】,是被告上揭所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69年9 月12日生,郭○安為98年3 月出生等節,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郭○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連續丟擲22個瓷碗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緊密,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丟擲瓷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孫女即郭○安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更正刪除此部分而減縮起訴範圍【見審易卷第39頁】,但依照上開說明,因為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先予說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之孫女即郭○安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加重規定【見院卷第56頁】,保障當事人之攻防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管己身之情緒,竟率爾於夜深人靜且可預見告訴人及郭○安在系爭房屋內就寢時,以朝系爭房屋連續丟擲22個瓷碗以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及玻璃窗戶之方式宣洩個人情緒,此舉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須事後予以修復外,更使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郭○安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行,而否認恐嚇告訴人及郭○安之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系爭房屋損壞,經裝修公司評估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之修繕費用,此有皓平企業有限公司整修工程估價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一人居住、目前擔任打石工或粗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瓷碗係黃國彰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揭行為後,於告訴人郭王○珠驚醒後至屋外察看時,復承前揭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妳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你這裡有住小孩,這樣最好」(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以此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後,待回住宅才想到被告有於107 年2 月3 日2 時15分對伊恐嚇說「你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導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9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下樓時有看到被告丟擲瓷碗就報警處理,警察就幫忙打掃地上破掉瓷碗做清掃,被告就返回伊住處,警察來的時候就去被告住處叫他出來,被告出來後有坦承是他砸的,然後伊孫女就下來,被告就說「你這裡有小孩住在這邊,這樣最好,我還有準備100個碗」,伊就很緊張,且當時被告出言恐嚇時警察也有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碗後,伊下樓開門,被告有看到伊孫女,並表情很兇地說孫女也住在這邊,這樣最好,且還有說還要再來砸,當時警察在旁也有聽到,伊有跟警察反應,而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講這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郭○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報警完後就開鐵門,然後聽到被告大吼大較說叫伊叔叔出來,之後在警察來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說「你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也好像有聽到「你這裡有住小孩這樣最好」等語【見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細繹告訴人上揭所述,針對被告於該時所言之確切內容前後已有相異,且郭○安之證述亦有表示有無聽到被告為上揭說詞而有部分無法確定之情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汪智欽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未聽聞被告當場有說恐嚇之言語,如果有聽到告訴人上揭所稱之言語,因屬恐嚇之內容理應會有深刻印象,且會跟交班人員告知該事,但印象中伊也沒跟交班人員告知該事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是否如告訴人及證人郭○安上揭所述,於警察到場後尚對告訴人為上揭恫嚇言語,已非無疑。

二、至證人汪智欽於審理時亦雖證稱:伊也有可能當下聽聞被告說「你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之言語是認為被告在講酒話而不以為意等語【見院卷第121 頁】,然告訴人於該時甫遭被告以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之行為攻擊,且心生畏懼乙節,業如前述,倘若於警察到場後當下遭被告以很兇的表情為「你有孫子喔,這樣最好」,甚至是「我每天都要來砸」等類似上揭語意之言語恫嚇,正常情況下應會聯想到方才遭被告砸瓷碗而被恫嚇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向在場員警反應,致使員警當場意識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而將此情轉知交班人員或記載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然證人汪智欽既表示其未有將此情轉知交班人員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2094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見院卷第39頁、第43頁】,就員警當日到場處理情形僅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瓷碗及將2 台腳踏車丟置於告訴人之住家門口(丟擲腳踏車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相關資料,被告有飲酒帶回管束之情形,亦未見有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之記載,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言恫嚇之行為。

伍、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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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71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審易第1046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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