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鎮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 二、案經黃俊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楊鎧名訴由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金陵郵局、高銀帳戶均為其
- (一)前揭金陵郵局、高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2個帳戶
-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
- 五、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中,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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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4號、107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陵郵局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陵郵局、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俊發、楊鎧名施用詐術,致黃俊發、楊鎧名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金陵郵局、高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黃俊發、楊鎧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楊鎧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謝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易卷第11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金陵郵局、高銀帳戶均為其所有,及上開帳戶均被詐騙集團用於實施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抽屜,有一天我要領錢無法領,銀行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才發現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人偷走了云云(見易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經查:
(一)前揭金陵郵局、高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2個帳戶於107年4月11日前之某時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俊發、楊鎧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發、楊鎧名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高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黃俊發、楊鎧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黃俊發匯款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16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儲字第1070090901號函暨附件金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楊鎧名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3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7年4月30日高銀密楠梓字第1070000035號函及附件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實無理由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帳戶提款卡遭竊,他人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實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有金陵郵局及高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12頁),是若非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無從解釋為何詐騙集團成員能夠如此輕易、順利使用被告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遭人偷走,其將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其是在107年4月30日要用另一個帳戶領補助時,發現沒辦法領,後來回家找抽屜才發現金陵郵局、高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偷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105頁、第107頁)。
惟查: 1、被告於107年5月14日、31日警詢時,陳稱其金陵郵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107年3月底發現遭竊,發現當天有去楠梓派出所要報案,但警察說帳戶已經被凍結,要其回家等通知云云(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警卷第1頁反面);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在107年2月20幾號開家中抽屜時,發現抽屜裡面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但我當時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去報警,後來4月我要拿另一個郵局帳戶去提款時,發現無法提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
然被告上開帳戶都是於107年4月11日遭到通報警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參(見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無論被告是在107年2月或3月發現失竊,應該都不會發生其警詢時所述「發現當天就去報警,但警察表示帳戶已被凍結」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到107年4月30日要領補助時無法領錢,回家看之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但若被告果真是到4月30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理應沒有在僅相隔半個月後之警詢時(107年5月14日)誤將發現失竊的時點說成是一個多月前(3月底)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4月30日先發現無法領錢,回家後才發現遭竊」云云,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07年2月就發現存摺、提款卡失竊,同年4月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顯然有違。
再者,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警詢時,就警方所詢為何詐騙集團成員能持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答稱「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但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是因為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才會被詐騙集團得知密碼,何以其於警詢時卻未向警方告知此事,反而表示自己並不知道?顯不合理。
由此可見被告先後所辯存摺、提款卡遭竊之情形及密碼會被知悉之原因,實多有矛盾、反覆之處。
2、又通常一般人家中遭人侵入行竊,均會於發現後報警處理,但被告住處(高雄市○○區○○○巷0號)於107年間並無竊盜案件之報案紀錄,且被告於107年間亦未曾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108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23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5頁),顯示被告家中遭竊後並未報警,此與常情不符。
被告雖辯稱當時郵局、高銀帳戶均沒什麼錢且未使用,而其家中並無任何其他財物、只有神明,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都沒有其他損失,因而未報警云云(見易卷第105頁、163頁),然查被告除前述2 帳戶外,尚有一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該帳戶每月均固定會有租金補助、低收補助、就學補助等款項匯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2月11日高營字第108180023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參(見易卷第140頁至第148頁),則若被告所述屬實,何以進入被告住處行竊之人會剛好僅偷走被告未在使用的本案2個帳戶,卻獨漏被告在使用、定期會有款項匯入之左營郵局帳戶?實過於巧合。
被告雖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其每個月月底都會去領補助的錢,所以左營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平時放在機車裡面,沒有跟金陵郵局、高銀帳戶放在一起云云(見易卷第160頁),但此一說法與被告於同次期日所稱:我是在4月30日要用提款卡提款沒辦法領,再回去找存簿要去郵局領,才發現本案的存簿不見云云(見易卷第161頁)互相矛盾(蓋若被告將左營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理應就不用回家找存摺才能領錢),自難憑採。
另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案發期間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份有新臺幣(下同)7840元之小額代收消費、5 月份有8150元之小額代收消費,有各該月份之繳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7頁、第79頁),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高額電信費用是因為自己當時有10個門號、是要辦免費的手機給女兒用,每辦一個門號會拿到1支手機,多支手機都跟失竊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抽屜云云(見易卷第107頁),然此與被告上開所稱家中只有神明、沒有其他財物云云顯不相符,亦與其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存摺遭竊的抽屜平時是用來裝照片、公文云云(未提及尚有大量手機)有別(見審易卷第41頁),益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3、被告所述關於其金陵郵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以會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又被詐騙集團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予以使用等情,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自無可採。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係由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前某時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查被告為48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已50餘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先後任職於眾多不同公司,工作經驗豐富,有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社會現實,自無不知之理,卻仍率爾將自己所申辦金陵郵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堪認其就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綜上各情,被告為本案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郵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好的時候有3萬多元、與兒子同住,另有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中,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元) │
├─┼───┼──────────┼─────┼─────┤
│1 │黃俊發│107年4月9日至11日間 │107年4月11│29985 │
│ │ │,陸續以電話自稱臉書│日17時44分│ │
│ │ │客服人員,向黃俊發佯│ │ │
│ │ │稱需配合變更露天帳戶│ │ │
│ │ │會員狀態及查詢帳戶餘│ │ │
│ │ │額云云,致黃俊發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提款機匯款至被告金陵│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2 │楊鎧名│107年4月11日某時許,│107年4月11│23962 │
│ │ │以電話自稱「卡之屋」│日20時20分│ │
│ │ │網站人員,向楊鎧名佯│ │ │
│ │ │稱其網路交易因客服人│ │ │
│ │ │員作業疏失將造成重覆│ │ │
│ │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楊鎧名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提款機匯款至被告高銀│ │ │
│ │ │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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