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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綸與吳玉英同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戀戀U社區分住4樓、5樓之住戶,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
李玉綸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8時1分許,於戀戀U社區住戶參加而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戀戀U精品」群組內,以「景發~~系侖°」之名義張貼:「操你媽,板什麼方向鏡,知不知道這樣開車很危險…幹!幾次了,265號5樓的,要不要調監視器看,不要再每次說不是你們的車…」,「267號5樓的」(因265號誤寫而更正)等含有「操你媽」、「幹」侮辱性文字之訊息,公然侮辱住267號5樓的吳玉英,足生貶損吳玉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吳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玉綸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任守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擔任戀戀U社區之財務委員,被告曾向其反應告訴人扳車輛後照鏡的事情。
被告以「景發~~系侖°」名義在「戀戀U精品」群組發言等語佐證,復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於警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操你媽!」「幹」之用語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目的在侮辱、使人難堪。
被告在LINE群組裡針對住在5 樓的告訴人發訊息,公開在群組侮辱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停車糾紛引發情緒一時衝動下所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當庭表達歉意,雖告訴人對道歉方式仍有意見,被告亦不願接受告訴人要求,雙方存有歧見,惟同屬社區鄰居,被告因一時爭執而口出惡言發洩情緒,為此仇怨難解亦無必要,經考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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