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33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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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田
潘全國
張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全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洪萬生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另行審結)及張福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由張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彥鈞、劉本田及潘全國至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段荖濃溪河堤旁工地,由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徒手將洪萬生所有、總重約998公斤之消波塊鐵板模,共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一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82號「中興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鐵板模消波塊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老闆伍紀璿,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7,285元,扣除張福華所分得之500元後,餘由3人朋分。

二、案經洪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彥鈞共同搬運上開數量之消波塊鐵板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邱彥鈞說是他老闆的東西要移動位置,拜託我們幫忙,不知道他拿去賣;

邱彥鈞作證說的都是謊話,邱彥鈞上次來開庭,本來要誠實講了,結果檢察官說有偽證罪,所以他才不敢講,有違反司法正義。

我們是有分到錢,但是一個人只有7、800元,沒有邱彥鈞說得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4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徒手搬運告訴人所有之消波塊鐵模板998公斤,後由被告邱彥鈞及張福華載運至中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85元等情,為被告劉本田、潘全國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伍紀璿、證人即向該回收場收購鐵板模之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佳儒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且有送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0138-WY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訪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回收場買賣登記表2張、回收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23至26、37、39、45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起訴書雖認4人均有搬運云云,然被告張福華稱僅另三人搬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所述:我跟劉本田負責將鐵塊搬上車,張福華負責開車,潘全國也有下去搬等語(見偵卷第98頁),大致相符,故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劉本田、潘全國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邱彥鈞、張福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若有,各人所得利益若干?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劉本田、潘全國聊天時,說到這個地方鐵板模都沒有人去撿,也沒有人載走,放在那邊沒人理,可能是沒人要的,不然就去載走,他們就說好。

我沒有說是我撿到的,也沒有說老闆說要移位子,我只跟他說是人家工作完移到別的地方,剩下來的可能是不要的,沒有說是我朋友的老闆的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本田、潘全國知道我在家務農、幫忙,去溪邊撿漂流木,我先跟潘全國說河堤邊有鐵塊,我去搬兩次,要不要一起去搬,劉本田那時剛好也來朋友那邊聊天,他也聽到,說車子的部份他可以去想辦法。

我沒有說是誰的,也沒有說我幫人工作別人不要的,我是說那邊有鐵模板,東西放很久可能是沒人的,我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我說那鐵模板搬一搬應該可以賣幾千元。

他們都知道我是幫家裡工作,沒有固定工作,如果我說是公司的,他們應該也不會相信,且當時我沒有說是公司的,我說那放很久,應該是沒有人的,而且我有先去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7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鈞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未向被告劉本田及潘全國表示係其公司所有,僅概括表示「可能」是無主物,其已先行載過等情。

衡以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均稱與被告邱彥鈞並無恩怨(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而無甘冒偽證風險陷其等入罪之動機,更遑論被告邱彥鈞一旦指述被告劉本田、潘全國涉入本案,所涉刑責即從普通竊盜罪提升為較重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邱彥鈞又豈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可信其上開證述應有相當憑信性。

且被告潘全國自承:不知道邱彥鈞做什麼工作,邱彥鈞拜託我時,說他已經騎機車載兩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被告劉本田亦稱:邱彥鈞說他已經搬了一次,邱彥鈞說他沒有車,只有機車搬太慢;

我不知道邱彥鈞做什麼工作,他好像沒有做工作,我聽人家說他都在溪邊撿石頭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243頁),亦核與證人邱彥鈞上開證述相符,應可佐證證人邱彥鈞所言非虛。

㈢而關於遭竊之鐵板模消波塊,是否可能遭誤認為廢棄物乙情,本院審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將鐵板模拆解疊好放在那邊,五組疊成一堆,看起來不會像廢棄物,雖然看起來有點舊,可是只要重新噴漆就可以用,我也有噴紅漆,也沒有破損,因為陸續要做工程,等公文下來就可以做了,不易搬運,搬運要運費,所以就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

且觀之現場照片,鐵板模確實整齊疊放,形狀完整無破損(見警卷第46頁),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況被告潘全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疊一疊起來算是整齊,看起來應該是可以用;

我說這可能是有人的,我是在現場問邱彥鈞,他說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246頁),被告張福華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心裡雖然有覺得那不像是廢鐵等語(見偵卷第90頁),被告劉本田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疊一疊的、疊得算整齊,很像工程做完要移位到別工地,看起來可以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可見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張福華3人均可辨認鐵板模不似廢棄物,而已想見上開鐵板模應係有人所有。

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均自承不知道被告邱彥鈞做什麼工作如前,又如何會認為被告邱彥鈞之工作內容包括搬運上開鐵板模。

且其2人均稱被告邱彥鈞曾提及其本身曾以機車載運鐵板模1、2次,而以現場鐵板模高達998公斤,實難想像有何公司會指派員工以機車搬運如此大量之鐵板模,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

是其等辯稱誤信被告邱彥鈞所言,以為是被告邱彥鈞公司工程移位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鈞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騙他們幫我借車,我說是之前工作老闆不要的,請他們幫我載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而與其前開證述有所不符。

然證人邱彥鈞前開指證歷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參,應以其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證人邱彥鈞自陳與被告劉本田、潘全國算熟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被告潘全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邱彥鈞當時說如果有事情發生,願意全部承擔,跟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61頁),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鈞確實可能因其與被告劉本田、潘全國間交情,於回應被告潘全國之主詰問時,一時不欲吐露實情而有意迴護被告劉本田、潘全國。

被告劉本田、潘全國雖另辯稱,被告邱彥鈞因檢察官反詰問時告以偽證罪才不敢講實話云云。

然證人邱彥鈞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本應負有誠實說明所見所聞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面臨相關刑責。

因其當庭證述(騙說是老闆不要的)與其偵查中所述(沒有說老闆要移位)不符,而檢察官方提及偽證罪,僅係告知被告邱彥鈞作證之義務與違反之後果,自當無何脅迫取供之情。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就是平分,扣掉張福華的500元後3人去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而被告潘全國、張福華均稱:邱彥鈞有給張福華500元加油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1頁反面),可認邱彥鈞所述尚屬有據,而認定被告張福華所得為500元。

又衡以被告劉本田、潘全國相較於被告張福華而言,與被告邱彥鈞較為熟識,參與程度也較被告張福華為高,是在扣除被告張福華所得後,其2人與被告邱彥鈞平均分配贓款,應屬合理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福華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劉本田、潘全國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3人與被告共同被告邱彥鈞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邱彥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本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強制治療期間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8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潘全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本田、潘全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份,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張福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則否認本案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希望他們能夠改過,是否賠償我是沒差,希望他們瞭解,不問自取視為賊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告訴人與被告張福華曾當庭談妥和解條件,被告劉本田、潘全國亦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被告劉本田、潘全國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現職均為臨時工,月薪均為1萬8,000元、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劉本田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潘全國與二哥同住,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被告張福華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薪3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與母親、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中一名甫出生六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福華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福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張福華就本次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參照被告張福華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福華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四、被告等人所竊得之鐵板模998公斤,俱已遭其變賣,而變賣該等竊得物品所取得之現金7,285元,即為被告3人與邱彥鈞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張福華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張福華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

再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各自實際取得之金額,爰認定其等取得總額扣除被告張福華犯罪所得之金額6,785元(7,285-500=6,785)各約3分之1,又因不能整除,為求數額明確以利日後執行,並考量被告邱彥鈞為主謀,而認定被告邱彥鈞取得2263元,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則各2261元。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人低價轉售贓物,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其間差額雖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可得確認變賣金額,亦不宜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邱彥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張福華應給付告訴人洪萬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  │
│108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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