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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昭呈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腳部受傷,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長庚醫院10樓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其因於住院期間曾不假外出,而經護理人員甲○○、戊○○告知若仍未依規定請假而外出超過4 小時,醫院就會依規定辦理非病危自動出院乙事,陸昭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戊○○均係該醫院護理人員,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該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該院10樓病房B 區護理站前某處,自甲○○、戊○○背後,將手中所持之便當朝欲返回該護理站後方休息區之甲○○、戊○○方向之地面丟擲,致該便當內湯汁因而潑及甲○○、戊○○後,隨即以臺語對甲○○、戊○○恫稱:「等我叫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而已。」
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使甲○○、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妨害甲○○、戊○○醫療業務之執行。
嗣經甲○○、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陸昭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皆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9頁) 。
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戊○○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本案恐嚇被害人甲○○、戊○○2 人之事實所為陳述,核與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甲○○、戊○○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有規定。
查本案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雖均未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其2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過程亦大致相同,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案發過程相符( 見易字卷第55、120 頁) ,是審酌前開情狀及本案被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權衡維護等意旨,本院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59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與被害人甲○○、戊○○發生爭執後,遂持便當朝欲返回該護理站後方休息區之被害人甲○○、戊○○方向之地面丟擲後,並對甲○○、戊○○恫稱:「等我叫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而已(臺語)」等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見易字卷第113 、12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26頁;
易字卷第60至71頁) ;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7頁) ,復有被害人2 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趁被害人2 人欲返回護理站後方休息室途中,自被害人2 人背後,持便當朝被害人行走方向之地面丟擲後,隨即以「等我叫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而已(臺語)」等言詞,向被害人2 人恫稱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前揭橋頭地檢署勘驗紀錄1 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120 頁),均如前述;
而衡以一般客觀社會常情,被告自被害人背後,持上開便當朝被害人2 人行走方向之地面丟擲後,隨即以前揭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本案被害人2 人之行為,已足令在場相關人等感受對方欲對己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有所威脅之意,應無疑義;
再參之證人即本案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述:當時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害怕,且當時就馬上請其他同事聯絡醫院警衛到場處理等語甚詳( 見易字卷第61、68至70頁) ;
復佐以本案被害人2 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對被告提出本案恐嚇之告訴乙情,此有被害人2 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 至12頁) ;
基此以觀,可見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於案發當時確已造成本案被害人2 人心理及精神上均感到不安、恐懼無訛,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無疑義。
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並未致被害人2 人因而心生畏懼一節,揆以前揭說明,容屬有誤,自無可採,併此述明。
㈢又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2 人轉知其不假外出而違反該醫院請假規定等事宜後,明知被害人2 人均屬長庚醫院之醫療護理人員,並均在該醫院內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期間,竟仍於前揭時間,在該醫院10樓病房B 區護理站內,於被害人2 人正在執行醫療護理業務之際,對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即本案被害人2 人,除自被害人2 人背後,朝被害人2 人行走方向之地面丟擲便當之外,隨即以前述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向被害人2人恫稱,致被害人2 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足資妨害本案被害人2 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自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因伊要求被害人幫其換藥,但遭到被害人拒絕,後來伊下樓去拿便當,再上樓進入病房時,其中1 名護理人員又對伊大小聲,伊後來又前往護理站要向醫師求證請假規定時,另1 名護理人員就對伊說,如果伊再走出病房,就要將伊退院等語,伊當下氣不過,才會將手中便當往地上丟云云( 見警卷第3 頁;
易字卷第55、113 、120 頁) 。
惟查,被告所陳述遭被害人2 人拒絕擦藥一事,業經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否認此情在案( 見易字卷第60、67頁) ;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確實曾因請假事宜,而與本案被害人發生爭執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33頁;
易字卷第55頁) ,此核與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均大致相同,由上可徵被害人2 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構之詞;
況衡之本案被害人2 人既為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且均係在被告所就醫治療之該醫院10樓病房院區內,負責執行照護被告護理業務工作之護理人員,則身為護理人員之被害人2 人於案發當時既係在該醫院執行醫療護理業務,衡以客觀常情判斷被害人2 人要無無故或任意拒絕被告要求換藥照護之理及可能;
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供,除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亦與其事後所供伊確實因請假事宜而與被害人2 人發生爭執衝突一事不符;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採,亦無從據為被告免除本案相關罪責之有利認定,亦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 人,仍為單純一罪。
準此,被告前開所犯,雖妨害本案被害人2 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易字卷第54、112 、117 頁) ,給予其等相當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甲案) ;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雄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8年,上開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駁回其上訴在案( 竊盜及搶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案) 。
前開甲、乙2 案及搶奪、強盜等4 罪,嗣經雄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4 月、8 月、8 年( 不符減刑要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再與前開雄院93年度訴字第482 號所判處竊盜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
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均同屬侵害社會及人身法益等相同罪質之案件外,且均足以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
由此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且被告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更足見其刑罰反應能力不足;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者,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綜此而論,本院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有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前述緣由,因而心生不滿後,不思與以其他理性方式溝通,明知被害人2 人均屬長庚醫院之醫療護理人員,並均在該醫院內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期間,竟率爾持物品自被害人2 人背後,朝被害人2 人行走方向丟擲後,隨即以前述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詞向被害人2 人恫稱,致使被害人2 人因而心生畏懼,造成被害人2 人心理及精神上受有莫名恐懼、壓力,益徵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2 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害人2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99頁,惟被告所為犯行,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理由詳後述) ;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2 人因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120 頁) ,以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害人2 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惟被告有如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予以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
從而,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長庚醫院10樓病房B 區護理站前,對甲○○、戊○○辱稱:「幹你娘(臺語)」一詞,公然侮辱甲○○、戊○○,足以眨損甲○○、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甲○○、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戊○○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及本院向告訴人2 人確認和解事宜之108 年3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99、123 、124 頁) 。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2 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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