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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聖
王偉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聖、王偉昇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50日、40日。
嗣依被告王仁聖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送達判決正本,於108年2月23日由其大廈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另依被告王偉昇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送達判決正本,亦於108年2月23日由其同居人黃麗英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王仁聖、王偉昇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王仁聖、王偉昇至遲應於107 年3月5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王仁聖、王偉昇遲至107年3月6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王仁聖、王偉昇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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