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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秀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1 年間與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往,至103 年間知悉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竟仍與之繼續來往,並於104 年5 月間產女,嗣告訴人於104 年年底知悉前情,雙方並因之談判。
詎被告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0 住處,與乙○○為性交行為1 次。
惟乙○○因與被告感情逐漸冷淡,被告竟於105 年7 月20日,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而且五月初二寶差點來報到,好險是誤判,不過他快崩潰了。」
等語,向告訴人坦明仍與乙○○有相姦行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妨害婚姻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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