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易緝,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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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何淑珠、盧潘玉金施用詐術,致何淑珠、盧潘玉金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何淑珠、盧潘玉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聖忠、賈建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男子於103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5日前某時,共同謀議由「黃董」將來源不明之他人信用卡交由黃聖忠、賈建莊持往商店刷卡購買物品,買到後再將物品交給「黃董」,再由「黃董」支付報酬給刷卡之人,之後即為以下行為:

(一)黃聖忠、賈建莊均知悉「黃董」於10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交付之鍾代君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遭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

(二)黃聖忠、賈建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依「黃董」之指示: 1、於103年4月25日18時許,由賈建莊駕車載黃聖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由賈建莊在店外把風,黃聖忠則持本案信用卡進入店內假冒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單眼相機1台,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鍾代君之署名,偽造表示確認刷卡消費及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家樂福愛河店人員而行使,使該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單眼相機給黃聖忠,足生損害於家樂福愛河店、鍾代君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黃聖忠嗣將該單眼相機交給「黃董」,並從「黃董」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2、於同日19時許,由賈建莊駕車載黃聖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由賈建莊在店外把風,黃聖忠則持持本案信用卡進入店內,假冒為真正持卡人欲刷卡購買香煙2條,惟因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鍾代君發現信用卡失竊且被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代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何淑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盧潘玉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黃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易緝卷第143頁、訴緝卷第1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247頁、第266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潘玉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併案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代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警一卷第16 頁至第17頁)及證人賈建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緝卷第247 頁至第25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6頁、併案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何淑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高市湖內戶字第10470366100號函(見偵二卷第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申請紀錄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12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2465600號函及附件被告報案紀錄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盧潘玉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併案偵一卷第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併案偵一卷第51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18頁)、103年4月25日家樂福愛河店、鼎山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加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年家福字第2016012501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刷卡交易報表資料(見訴緝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較舊法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3)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9條處斷。

又被告與賈建莊、「黃董」共犯詐欺取財部分,雖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要件,但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該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處罰。

(二)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即告訴人盧潘玉金遭詐騙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10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即告訴人何淑珠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2假冒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消費,然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1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二)、1及犯罪事實二、(二)、2分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是於同一天先後持同一張信用卡,以相似模式犯案,然係分別進入不同店家(家樂福愛河店、鼎山店)對不同對象實施,其行為之地點、施詐之對象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賈建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與賈建莊及「黃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雖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

被告所犯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查甲案執行完畢前之102年7月23日,高雄地院即以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甲、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3案又經高雄地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故高雄地院以丁案定甲、乙2案之執行刑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

而高雄地院以戊案定甲、乙、丙3案之執行刑時,丁案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戊案執行完畢時(104年12月8日),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執行完畢時點。

從而被告本案於103年間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又於犯罪事實二雖知「黃董」交付之信用卡係贓物,仍予收受並持往商店消費,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顯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各次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原從事搬家工作,月入3萬餘元,有未婚妻及小孩在北部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期間、所致法益損害及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本案行為雖均在上開新法施行前,但依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犯罪事實二、(二)、1所示盜刷單眼相機部分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67頁),與證人賈建莊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刷得之相機交給「黃董」之後,其與被告各分到2000元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9頁)有別,然因本案尚無事證可確認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為何,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就該筆未扣案之1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單眼相機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二、(二)、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黃董」,該相機並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業已交還「黃董」,有證人賈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8頁);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均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而獲取利益,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二)、1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鍾代君署名1枚(家樂福愛河店所用之信用卡簽單為電腦列印之單一紙片,而非多聯複寫式之簽單,有家福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年家福字第2016012 50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訴緝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故被告偽造之署名應只有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因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一│黃聖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如犯罪事實二│黃聖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一)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如犯罪事實二│黃聖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二)、1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鍾代君」署名壹枚沒│
│  │            │收。                                      │
├─┼──────┼─────────────────────┤
│四│如犯罪事實二│黃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2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元)    │
├─┼───┼───────────────┼─────┼─────┤
│1 │何淑珠│於103年3月6日至10日陸續撥打電 │103年3月10│30000     │
│  │      │話向何淑珠佯稱係其友人,有急用│日15時許  │          │
│  │      │需借款云云,致何淑珠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 │          │          │
│  │      │市東區科學園區展業一路「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以ATM匯款轉帳新 │          │          │
│  │      │臺幣3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  │      │                              │          │          │
├─┼───┼───────────────┼─────┼─────┤
│2 │盧潘玉│於103年3月6日9時許至7日上午陸 │103年3月7 │200000    │
│  │金    │續冒用長庚醫院人員及派出所、法│日11時10分│          │
│  │      │務部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盧潘玉│許        │          │
│  │      │金佯稱因涉嫌醫療詐欺犯罪及非法│          │          │
│  │      │吸金須匯款將資金公證云云,致盧│          │          │
│  │      │潘玉金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7日 │          │          │
│  │      │11時10分許,至基隆三沙灣郵局匯│          │          │
│  │      │款200,000元之本案郵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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