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喆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6年2、3月間某日,販入附表二所示印有附表一
- 二、被告意圖販賣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向真實姓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 四、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扣案物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印有「
- 二、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論係公訴意旨所指三麗鷗公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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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喆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喆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字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自該時起,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在該處人行道上違規擺攤,公然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6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前往該處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672 件及附表三所示非侵害商標權商品共45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喆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智易卷第76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在前揭路口人行道上公然違規擺攤,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擬販售與不特定人,員警依前揭規定在該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取締勤務,並當場扣得該等扣押物,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該等扣押物自非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在前揭路口人行道上擺攤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為警於前揭時間查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該等扣押物是仿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販入附表二所示印有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自該時起,在前揭路口人行道上公然擺攤陳列,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為警於106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智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及字樣,分別係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附表一各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詳見附表一商標名稱欄所示)、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之商品所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警卷第67頁至第84頁)、森克斯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就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仿冒森克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15 頁)、小學館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仿冒小學館公司商標之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販賣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龜」及「阿達」之人所購買,而「小龜」及「阿達」,並非有店面之商家,而是路邊攤販,被告向其等購貨,其等並未給予被告發票或任何單據,亦未出示任何商品來源證明,被告不僅未向其等索要商品來源證明,亦不清楚其等商品來源為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5頁;
智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又該等商品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400 元購買進貨,擬以60元至750 元價格出售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5頁);
惟此些商品真品市價乃320 元至4,000 元不等,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受三麗鷗公司委任就本案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商品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受森克斯公司委任就本案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商品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見警卷第118 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受小學館公司委任就本案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商品所出具之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警卷第107 頁)在卷可證。
且此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多無商品包裝或吊牌,亦無防偽雷射標籤,有此些商品之照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 頁、第137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5 頁)。
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均係國人相當熟悉之卡通人物商標圖樣,且用以生產製造或授權販賣、使用之商品種類相當多,廣見在各大百貨、賣場、商店等行銷通路所販售之各式百貨用品上,甚作為商家用以吸引顧客消費之來店禮或加價購商品,而深受民眾喜愛,並非僅有小眾客群或罕見、產品量少之商標圖樣,一般民眾經由各該正規經營之百貨、商場或店家,選購、瀏覽該等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而得悉真品一般會有之防偽標籤或吊牌、標示等並非難事,被告自難空言不知如何識別以推諉卸責。
況其既係以相當廉價並低於真品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且進貨之對象,不僅是違規擺攤之不知名人士,且商品來源不明,被告應知該等商品並非真品。
且該等商品中亦不乏樣式相同僅其上所印刷之商標圖樣不同,例如水壺提套(見警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102 頁),縱其上所印之商標圖案不同,然被告不分圖案為何,每件均以相當廉價之45元價格進貨,並以每件7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智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各商標之商標權人、品牌價值、真品售價並不相同,若係真品,進貨或取得授權使用之成本必然有所不同,相映地下游廠商於轉售時,所定之售價及利潤亦應隨之不同,然被告所販售者卻有相同之進貨成本、售價及利潤,實難謂被告不知為仿冒品。
綜參上述各情,被告對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係仿冒品乙節,應知之甚明。
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販賣獲利5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並無法特定確實已售出之商品及件數、金額為何,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而難以證明其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無從單憑被告所陳,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自106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即前揭路口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3 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雖被告有意願與商標權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取商標權人之諒解,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智易卷第89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智易卷第97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審酌其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為3 名、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高達672 件、時間達5 、6 月、經營規模僅是路邊攤位;
及被告自陳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4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為仿冒品乙節,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受三麗鷗公司委任鑑定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2 部分之扣押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此2 部分扣押物,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非在本案各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詳見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核均非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扣案物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印有「POMPOMPURI」商標圖案之洗衣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係侵害三麗鷗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附表三編號4 及5 所示印有「Rilakkuma 」商標圖樣之手機環及地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39),分別係侵害森克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印有「兔兔」商標圖案之手機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係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部分,亦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論係公訴意旨所指三麗鷗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或該公司相同圖案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均不包含洗衣藍,有該2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6頁;
智易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又不論係公訴意旨所指森克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或第00000000號商標,抑或該公司相同圖案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均不包含手機環或地墊,有該等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另連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亦不包含手機環,有該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是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扣案物,既均不在各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類別中,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亦難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罪。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號│ │ │ │ │ │
├─┼─────┼───────┼─────┼───────┼──────┤
│1 │「HELLO KI│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金屬扣環等商│
│ │TTY 」之圖│ │ │ │品 │
│ │樣(見警卷│ ├─────┼───────┼──────┤
│ │第8 頁至第│ │00000000 │109 年10月31日│皮包、錢包、│
│ │34頁)、「│ │ │ │化妝袋、書包│
│ │MY MELODY │ │ │ │、購物袋、鑰│
│ │」之字樣及│ │ │ │匙包、收口袋│
│ │圖樣(見警│ │ │ │、手提袋等商│
│ │卷第35頁至│ │ │ │品 │
│ │第47頁)、│ ├─────┼───────┼──────┤
│ │「Little │ │00000000 │115 年1 月31日│浴墊、地毯等│
│ │Twin Stars│ │ │ │商品 │
│ │」字樣及圖│ ├─────┼───────┼──────┤
│ │樣(見警卷│ │00000000 │109 年6 月15日│水壺、保溫水│
│ │第48頁至第│ │ │ │瓶、鍋墊、化│
│ │59頁)、「│ │ │ │妝用具、面紙│
│ │POMPOMPURI│ │ │ │盒、髮梳、馬│
│ │N 」字樣及│ │ │ │克杯、餐具等│
│ │圖樣(見警│ │ │ │商品 │
│ │卷第66頁;│ ├─────┼───────┼──────┤
│ │智易卷第91│ │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刀剪、修甲器│
│ │頁) │ │ │ │具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09 年11月30日│鐘錶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0 年11月30日│鏡子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計算機、滑鼠│
│ │ │ │ │ │墊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5 年8 月15日│洗衣網、防水│
│ │ │ │ │ │篷布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09 年6 月15日│金屬扣環、修│
│ │ │ │ │ │甲器具、行動│
│ │ │ │ │ │電話固定座、│
│ │ │ │ │ │鑰匙圈、皮包│
│ │ │ │ │ │、錢袋、手提│
│ │ │ │ │ │包、購物袋、│
│ │ │ │ │ │化妝包、化妝│
│ │ │ │ │ │鏡、杯、塑膠│
│ │ │ │ │ │布、保溫套等│
│ │ │ │ │ │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09 年6 月15日│皮包、錢包、│
│ │ │ │ │ │手提包、書包│
│ │ │ │ │ │、購物袋、背│
│ │ │ │ │ │袋、手提袋、│
│ │ │ │ │ │水壺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0 年11月30日│手提袋、購物│
│ │ │ │ │ │袋等商品 │
├─┼─────┼───────┼─────┼───────┼──────┤
│2 │「Rilakkum│森克斯公司 │00000000 │108 年6 月30日│手提包、化妝│
│ │a」之字樣 │ │ │ │包等商品 │
│ │及圖樣(見│ ├─────┼───────┼──────┤
│ │警卷第119 │ │00000000 │111 年1 月15日│鏡子等商品 │
│ │頁至第121 │ ├─────┼───────┼──────┤
│ │頁) │ │00000000 │113 年6 月15日│碗、筷、壺等│
│ │ │ │ │ │商品 │
├─┼─────┼───────┼─────┼───────┼──────┤
│3 │「小叮噹、│小學館公司 │00000000 │111 年4 月15日│棉袋、布袋等│
│ │DORAEMON」│ │ │ │商品 │
│ │之字樣及圖│ ├─────┼───────┼──────┤
│ │樣(見警卷│ │00000000 │111 年10月15日│書包、背包、│
│ │第109 頁至│ │ │ │背袋、購物袋│
│ │第114 頁)│ │ │ │、手提包、提│
│ │ │ │ │ │背袋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筷、保溫水壺│
│ │ │ │ │ │、湯杓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1 年5 月15日│扣環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1 年2 月15日│湯匙、叉等商│
│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機環 │56件│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背包 │5 件│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地墊 │5 件│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購物袋 │31件│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51件│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保溫瓶 │13件│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梳子 │4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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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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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時鐘 │6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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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鏡子 │7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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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計算機 │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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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餐具 │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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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滑鼠墊 │1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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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水壺提套 │3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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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衛生紙盒 │4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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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袋子 │3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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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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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化妝刷 │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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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5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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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化妝包 │3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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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洗衣網籃 │5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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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馬克杯 │5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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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鑰匙包 │3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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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杯墊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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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環 │7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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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購物袋 │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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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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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水壺提套 │24件│
├─┼───────────────────────────────┼──┤
│29│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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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指甲刀 │2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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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化妝包 │3 件│
├─┼───────────────────────────────┼──┤
│32│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洗衣網籃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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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鏡子 │1 件│
├─┼───────────────────────────────┼──┤
│34│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杯子 │1 件│
├─┼───────────────────────────────┼──┤
│35│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MY MELODY」商標圖樣之鑰匙包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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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Little Twin Stars 」商標圖樣之背包│3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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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Little Twin Stars 」商標圖樣之購物│4 件│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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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Little Twin Stars 」商標圖樣之零錢│18件│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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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Little Twin Stars 」商標圖樣之水壺│11件│
│ │提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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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Little Twin Stars 」商標圖樣之袋子│4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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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仿冒附表一編號1 三麗鷗公司「POMPOMPURI」商標圖樣之袋子 │18件│
├─┼───────────────────────────────┼──┤
│42│仿冒附表一編號2 森克斯公司「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購物袋 │10件│
├─┼───────────────────────────────┼──┤
│43│仿冒附表一編號2 森克斯公司「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餐具 │10件│
├─┼───────────────────────────────┼──┤
│44│仿冒附表一編號2 森克斯公司「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水壺提套 │35件│
├─┼───────────────────────────────┼──┤
│45│仿冒附表一編號2 森克斯公司「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袋子 │5 件│
├─┼───────────────────────────────┼──┤
│46│仿冒附表一編號2 森克斯公司「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鏡子 │1 件│
├─┼───────────────────────────────┼──┤
│47│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手機環 │7 件│
├─┼───────────────────────────────┼──┤
│48│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背包 │2 件│
├─┼───────────────────────────────┼──┤
│49│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購物袋 │4 件│
├─┼───────────────────────────────┼──┤
│50│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水壺提套 │24件│
├─┼───────────────────────────────┼──┤
│51│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袋子 │10件│
├─┼───────────────────────────────┼──┤
│52│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餐具 │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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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仿冒附表一編號3 小學館公司「DORAEMON」商標圖樣之保溫瓶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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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67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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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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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號│附表二│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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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 │「HELLO KITTY 」雨傘 │18件│
├─┼───┼───────────────────────────┼──┤
│2 │8 │「HELLO KITTY 」剪刀 │5 件│
├─┼───┼───────────────────────────┼──┤
│3 │59 │「POMPOMPURI」洗衣籃 │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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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 │「Rilakkuma」手機環 │7 件│
├─┼───┼───────────────────────────┼──┤
│5 │39 │「Rilakkuma」地墊 │2 件│
├─┼───┼───────────────────────────┼──┤
│6 │52 │「兔兔」手機環 │11件│
├─┴───┴───────────────────────────┴──┤
│ 總計 4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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