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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107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更正為「107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網站上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侵害商標權之類型及範圍(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陳列之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地點(蝦皮拍賣網站);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商標權人),並被告生活環境(現年35歲,業工具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及前科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於104年11月初、105年8月間即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竟又再犯本案,其屢犯同一罪行,顯見主觀上具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惕。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支付被告120 元(貨到付款)等節,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薛明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薛明賓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vic3c」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0 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掛繩、貼紙、指紋貼、扣環、線套、手機貼膜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
嗣員警上網時發現薛明賓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於107年1月20日以12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薛明賓即寄交仿冒前揭「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只至萊爾富超商,由員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員警遂於107年5月1日9時2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薛明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2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07年6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拍賣帳戶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 紙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明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又被告自106年10月18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7年5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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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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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LLO KITTY 圖│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
│ │樣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手機座、貼紙│
│ │ │ │ │、手機吊飾、手│
│ │ │ │ │機裝飾品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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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
│ │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手機座、貼紙│
│ │ │ │ │、手機吊飾、手│
│ │ │ │ │機裝飾品等商品│
├──┼───────┼───────┼───────┼───────┤
│3 │LittleTwinStar│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外殼、│
│ │圖樣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機護套│
│ │ │ │ │、手機座、貼紙│
│ │ │ │ │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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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OMPOMPURIN 圖│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 │貼紙等商品 │
│ │樣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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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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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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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繩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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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2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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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指紋貼 │2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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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扣環 │2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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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 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 │32件 │1 件為警方│
│ │話保護套 │ │蒐證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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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套 │20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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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 │53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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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貼膜 │18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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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貼紙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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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線套 │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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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 MY MELODY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 │19件 │ │
│ │保護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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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指紋貼 │4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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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 LittleTwinStars 商標圖樣之行 │7件 │ │
│ │動電話保護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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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圖樣之貼膜 │13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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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POMPOMPURIN商標圖樣之手機膜貼 │1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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