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員警蒐證購得之錢包及運動腰包各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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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亷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併案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智簡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前揭網路賣場之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88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03030號函覆之「maymay54321」帳號資料(見警卷第56頁)、員警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4所示運動腰包之訂單明細及超商取貨付款明細(見警卷第53頁)、統一超商函覆寄件人資料(見警卷第58頁)、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1頁)、諾菲斯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78頁)、昂德亞摩公司、三星公司分別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至7及編號10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見警卷第146-158、185頁)、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仿冒耐克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書(見警卷第89頁-第105頁、移送併辦警卷第9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9-52頁)、員警蒐證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錢包照片(見移送併辦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雖透過前揭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自106年8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少;
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國中代課教師,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簡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本案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失,而經渠等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智簡卷第45-52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員警蒐證購得之錢包及運動腰包各1件,係員警各花費160、349元所購得(分含運費60、30元)乙節,有訂單資料及繳費明細在卷可佐。
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償告訴人2人20萬、6萬元,有前開告訴人2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人/告訴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商品 │
├──┼────┼───────┼──────┼────┼──────┤
│ 1 │NIKE │荷商耐克創新有│第00000000號│109年7月│書包、旅行袋│
│ │ │限合夥公司 │ │31日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9月│背包等商品 │
│ │ │ │ │30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8年10 │冠帽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
│ │ │百慕達商耐克國│第00000000號│108年9月│書包、旅行袋│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30日 │等商品。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117年1月│袋子及運動用│
│ │ │司 │ │31日 │袋、冠帽等商│
│ │ │ │ │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各種背包等商│
│ │ │ │ │月31日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7年1月│冠帽等商品。│
│ │ │ │ │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書包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冠帽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3 │UNDER │美商昂德亞摩公│第00000000號│111年3月│背包、棒球帽│
│ │ARMOUR │司 │ │15日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3月│同上 │
│ │ │ │ │15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11 │帽子等商品。│
│ │ │ │ │月30日 │ │
├──┼────┼───────┼──────┼────┼──────┤
│ 4 │THE │美商諾菲斯服飾│第00000000號│115年7月│背包、腰包等│
│ │NORTH │公司 │ │31日 │商品。 │
│ │FACE │ ├──────┼────┼──────┤
│ │ │ │第00000000號│115年8月│同上。 │
│ │ │ │ │31日 │ │
├──┼────┼───────┼──────┼────┼──────┤
│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第00000000號│116年4月│手提袋、手提│
│ │ │開有限責任公司│ │30日 │包、腰包、背│
│ │ │ │ │ │袋、掛肩提包│
│ │ │ │ │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6年4月│同上。 │
│ │ │ │ │30日 │ │
├──┼────┼───────┼──────┼────┼──────┤
│ 6 │SAMSUNG │南韓商三星電子│第00000000號│114年5月│電池充電器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15日 │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5月│同上。 │
│ │ │ │ │15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6月│同上。 │
│ │ │ │ │30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 仿冒NIKE商標包包 │712個(含移送併辦警方購得錢包1 │
│ │ │個) │
├───┼──────────────┼───────────────┤
│ 2 │ 仿冒NIKE商標帽子 │27個 │
├───┼──────────────┼───────────────┤
│ 3 │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863個 │
├───┼──────────────┼───────────────┤
│ 4 │ 防冒ADIDAS商標包包 │59個(含警方購得運動腰包1個) │
├───┼──────────────┼───────────────┤
│ 5 │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76個 │
├───┼──────────────┼───────────────┤
│ 6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包包 │35個 │
├───┼──────────────┼───────────────┤
│ 7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12個 │
├───┼──────────────┼───────────────┤
│ 8 │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包包 │104個 │
├───┼──────────────┼───────────────┤
│ 9 │ 仿冒PUMA商標包包 │77個 │
├───┼──────────────┼───────────────┤
│10 │ 防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充電│40件 │
│ │ 頭 │ │
├───┴──────────────┼───────────────┤
│ 合計 │2,005件 │
└──────────────────┴───────────────┘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廉雅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aymay54321」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及標示為正品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99元至899元之價格販賣之。
嗣於106年12月29日,員警上網以349(含運費30元)購得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腰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7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其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廉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函所附產品鑑定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蝦皮拍賣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
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人/告訴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商品 │
├──┼────┼───────┼──────┼────┼──────┤
│ 1 │NIKE │荷商耐克創新有│第00000000號│109年7月│書包、旅行袋│
│ │ │限合夥公司 │ │31日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9月│背包等商品 │
│ │ │ │ │30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08年10 │冠帽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
│ │ │百慕達商耐克國│第00000000號│108年9月│書包、旅行袋│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30日 │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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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117年1月│袋子及運動用│
│ │ │司 │ │31日 │袋、冠帽等商│
│ │ │ │ │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各種背包等商│
│ │ │ │ │月31日 │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7年1月│冠帽等商品。│
│ │ │ │ │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書包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10 │冠帽等商品。│
│ │ │ │ │月31日 │ │
├──┼────┼───────┼──────┼────┼──────┤
│ 3 │UNDER │美商昂德亞摩公│第00000000號│111年3月│背包、棒球帽│
│ │ARMOUR │司 │ │15日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1年3月│同上 │
│ │ │ │ │15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11 │帽子等商品。│
│ │ │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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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E │美商諾菲斯服飾│第00000000號│115年7月│背包、腰包等│
│ │NORTH │公司 │ │31日 │商品。 │
│ │FACE │ ├──────┼────┼──────┤
│ │ │ │第00000000號│115年8月│同上。 │
│ │ │ │ │31日 │ │
├──┼────┼───────┼──────┼────┼──────┤
│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第00000000號│116年4月│手提袋、手提│
│ │ │開有限責任公司│ │30日 │包、腰包、背│
│ │ │ │ │ │袋、掛肩提包│
│ │ │ │ │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6年4月│同上。 │
│ │ │ │ │30日 │ │
├──┼────┼───────┼──────┼────┼──────┤
│ 6 │SAMSUNG │南韓商三星電子│第00000000號│114年5月│電池充電器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15日 │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5月│同上。 │
│ │ │ │ │15日 │ │
│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6月│同上。 │
│ │ │ │ │30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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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仿冒NIKE商標包包 │711個(原計算6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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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仿冒NIKE商標帽子 │2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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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863個(原計算86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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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防冒ADIDAS商標包包 │59個(含警方購得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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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7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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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包包 │3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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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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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包包 │104個(原計算10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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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仿冒PUMA商標包包 │77個(原計算6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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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防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充電│40件 │
│ │ 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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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0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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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廉雅婷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 114年9月30日)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錢包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usiclee0502」刊登販賣「Nike」錢包之照片及標示為正品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販賣之。
嗣於107年1月24日,員警上網以160(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NIKE」商標之錢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付款明細資料、仿冒商標錢包照片。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Nike產品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璁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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