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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詠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
日」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之記載,乃屬誤寫,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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