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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均累犯」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固有諭知被告累犯,但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記載累犯之事實及相關認定理由、條文,顯然主文之累犯應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主文欄內「均累犯」之文字刪除而加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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