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18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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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37分許,騎乘其於當日某時在臺南市某機車行旁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趁該校內4年4班教室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入室行竊者係高中一年級教室,應知其內學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學生蘇○○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周○○之皮包內現金3,800元、黃○○之皮包內現金3,700元、黃○○之皮包內現金500元、林○○之書包內現金2,000元(下稱周○○等5人,年籍姓名均詳警卷),合計共1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5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

嗣丙○○等人發現其等皮包內現金遭竊,向該校教官反映,經教官調取監視器錄影資料過濾後報警,被告於警詢時當場扣得部分犯罪所得200元(業經發還由周○○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周○○、黃○○、黃○○、林○○於警詢、證人宋翰明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警詢中自供其前曾於案發之路竹高級中學就讀過,當明知該4年4班教室即係高中部一年級教室,即被告已知被害人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其等犯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告訴人周○○等5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各該書包之外觀易於判定其內之現金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人,故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疏未論及此加重事由,本院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再被告前開行竊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強,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潛入之前就讀之母校,對學弟妹下手行竊,而竊取告訴人周○○等5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僅剩餘200元,贓款11,300元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供花用,復未賠償告訴人周○○等5人,為免被告坐享其不法行為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得之現金200元部分,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周○○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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