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186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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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1號、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6月20日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7樓71號病房內之2號病床,見吳鳳華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放置病床陪伴椅上充電,暫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意圖銷贓用充生活花費,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7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82號病房內之 19號病床,見吳群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發票1張)放置病床上,暫時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取走該皮夾內 之現金後,將該皮夾丟棄。

嗣吳鳳華、吳群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鳳華、吳群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潔人員連福興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共4罪)、6月、6月、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纍纍,足徵其具特別惡性;

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一年餘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且被告在醫院病房內趁人不備行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兼衡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怕被警方查到,就隨意丟棄,然查無實証足認定該手機已滅失,何況被告既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下手行竊手機,卻將之丟棄,客觀上亦不合情理;

尤其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700 元,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現金1,700 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皮包1 只及其內有發票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要拿裡面的錢,拿完就隨意將包包丟棄在路邊等語,尚核符常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均仍然存在,復參以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衡諸被告本件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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