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1927,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件之全部行為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詹徫捷等其他一同參與「飆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0凱、張0菻、黃0儒、林0緯、陳0凱、劉0慶、曹0展、鍾0瀚、黃0叡、陳0翰、楊0禔、蕭0良、李0廷、黃笙0、林0謀、吳0杰、蔡0廷、楊0安、邵0誠、蘇0瑋、吳0安等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除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而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尤其因被告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警察機關恆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

又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然因被告均未履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毀謊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

惟念在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徫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子爵、李維鈞、黃泓銘、許哲豪、紀啟銘、蔡宗毓(後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與同案少年楊0凱、張0菻、黃0儒、林0緯、陳0凱、劉0慶、曹0展、鍾0瀚、黃0叡、陳0翰、楊0禔、蕭0良、李0廷、黃笙0、林0謀、吳0杰、蔡0廷、楊0安、邵0誠、蘇0瑋、吳0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組成危險駕駛之龐大車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FT-6299號、532-PKU號、878-THP號、MJN-2611號、MHG-5650號、MFA-0301號、MFD-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之「麥當勞」前集結後,一同沿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水管路、中正路、大仁北路、濱湖路方向行駛,以此方式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集體闖越紅燈,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嗣經警沿路以錄影機拍攝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徫捷、林子爵、李維鈞、黃泓銘、許哲豪、紀啟銘、蔡宗毓供述、少年楊0凱、張0菻、黃0儒、林0緯、陳0凱、劉0慶、曹0展、鍾0瀚、黃0叡、陳0翰、楊0禔、蕭0良、李0廷、黃笙0、林0謀、吳0杰、蔡0廷、楊0安、邵0誠、蘇0瑋、吳0安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復有飆車現場圖暨監視器分布圖、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自拍影片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徫捷、林子爵、李維鈞、黃泓銘、許哲豪、紀啟銘、蔡宗毓及其他一同參與「飆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0凱、張0菻、黃0儒、林0緯、陳0凱、劉0慶、曹0展、鍾0瀚、黃0叡、陳0翰、楊0禔、蕭0良、李0廷、黃笙0、林0謀、吳0杰、蔡0廷、楊0安、邵0誠、蘇0瑋、吳0安等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