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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輔 佐 人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認知功能並因此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天費茲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右側口袋中。
嗣因離去時神色有異,遭店員鐘昱淇攔下並經該店經理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扣得前開啤酒1 瓶(已發還予鍾昱淇),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昱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7 年3 月23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竊盜,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5 年間,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84、2085、2431、2529、316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心理衡鑑部分:㈠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54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㈡畢德保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數為56,相當於6 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㈠外觀方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
㈡情緒方面:情緒平淡。
㈢精神動作方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
㈣言語方面: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
㈤思考方面:思考內容貧乏。
㈥知覺方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
㈦智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
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
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05 年9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
而本院考量智能障礙之缺陷顯非短期內即可有效改善,又衡以被告本件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犯罪手法雷同,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其所竊得之上開啤酒1 瓶,業經證人鐘昱淇領回,此有前揭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心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啤酒1 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上開店家之店員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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