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湘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號、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107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湘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伊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謝明惠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志揚提供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英哲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為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間為30歲青壯之齡,衡以其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詐欺犯罪科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鄭伊閔、謝明惠、陳志揚及陳英哲分別匯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於被告穆湘晴之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