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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法扶)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則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則強明知自身並非任職於陸軍司令部及國家安全局之軍職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許,在不詳地點,先係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先後以臉書帳號「景耀宗」、「元則強」名義以臉書私訊傳送方式,向現役軍人廖玟芳佯稱:渠為陸軍司令部上校處長,認識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主任「元則強」,可以介紹「元則強主任」予廖玟芳認識等語,有機會可以至國家安全局任職云云,致廖玟芳信以為真,陸續與「景耀宗」、「元則強」以臉書私訊聯繫後,賴則強即假藉安排廖玟芳與「元則強」見面之機會,向廖玟芳佯稱:欲捐贈紅包予廟宇,請廖玟芳先幫忙代墊將紅包交付予「元則強」云云,致廖玟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串燒烤店」,與假冒「元則強」之賴則強餐敘時,交付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1個予賴則強。
嗣因廖玟芳因「景耀宗」並未依約償還代墊款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臉書通訊訊息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冒名陸軍司令部「景耀宗處長」、國家安全訓練中心「元則強主任」名義向告訴人行騙,但其僅係利用一般人均樂於結識與自己身分相匹配之人之心態,行騙而已,並非假藉軍階職權,也未對告訴人許以升遷、調動單位或調整職務等人事權責相誘,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則被告之行為尚無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動機顯值非難;
再被告於104年間亦曾因犯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偽造公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3,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受緩刑宣告),詎被告不知悛悔,猶再以冒用軍職人員身分而犯本罪,破壞社會上人我互信誠實之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所詐得現金3,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3,6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現金袋郵寄回執附卷可佐,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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