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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棟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被告所有護照、台胞證、登機證影本」應更正並補充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所有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擅自乘船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以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海防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廖世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棟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前因欠繳稅捐及罰鍰,經財政部於民國93 年9月21日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是廖世棟明知為禁止出國之人。
其明知上情,竟仍於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搭載船隻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嗣因其另案遭查緝,並於106年11月9日經押解並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757號班機入境臺灣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其無對應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護照、台胞證、登機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7月6日台關緝字第1071014544號函文、107年8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71018131號函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7年7月26日南署檢字第1070012664號函文、107年9月4日南署檢字第107001389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經修正,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迭於9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施行,原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並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其遭限制出國,仍以前述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地點,未接受檢查,於98年間離境至大陸地區,自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被告係以一出境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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