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19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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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哈囉市場」,見陳冠佑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型於S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在攤位上,遂趁其轉身補貨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手機以4,2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中華當舖人員孫振華。

(二)於107年1月24日9時8分許,復前往上址哈囉市場,見許玉宗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7Edge手機1支(價值不詳)放置在攤位上,趁其招呼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手機以2,2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中華當舖人員孫振華。

嗣陳冠佑、許玉宗分別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佑、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宗、證人孫振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冠佑提出之手機序號條碼、告訴人許玉宗提出之手機序號條碼、證人孫振華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近40年來屢犯竊盜前科逾數十次,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即再犯相同之竊盜罪,亦可徵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陳冠佑、告訴人許玉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各1 支後,並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中華當舖人員孫振華,分別得款4,200 元、2,2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振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均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4,200元、2,200元,核屬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變賣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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