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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0 、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因不滿丙○○未經告知即將渠等之前為友人慶生所飲剩之6 瓶啤酒帶走之細故,因而懷恨在心,乃相約於民國106 年8月26日凌晨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前談判,丙○○隻身前往,乙○○則聯絡友人後,偕同女友潘芳綺赴會。
嗣丙○○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超商,機車尚未熄火,乙○○為阻止丙○○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伸手將丙○○之機車鑰匙拔走,放入潘芳綺包包內(潘芳綺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離去現場之權利。
乙○○與隨後抵達現場之成年人及少年數人,即聯手毆打丙○○(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逃入超商求救,乙○○承前揭妨害丙○○離去之同一犯意,進入超商中,制止丙○○向超商店員求助報警,而接續妨害丙○○離去現場之權利,致丙○○滯留現場受毆約10-15分鐘。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潘芳綺警、偵訊之証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制止告訴人向超商店員求助報警之方式,以防免告訴人逃離,顯係基於單一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施予強制,仍僅成立一個強制犯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友人,僅因誤認告訴人竊取啤酒等小事,未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藉以糾眾毆打告訴人,手段粗殘;
另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雖非長久,但目的係在等候友人到場圍毆告訴人,犯罪情節重大,本不宜輕罰;
惟念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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