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20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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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初次發現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故本院衡酌被告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濫用物質成癮之罪質同等情狀,多數犯罪責任,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孫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6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30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緩起訴期間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6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33)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嫌部分,符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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