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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享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胞弟李毓能住處,因牌局與辛歐勝李發生口角,李毓享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辛歐勝李,致辛歐勝李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碎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李毓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歐勝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毓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於殘刑2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遲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且斟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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