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21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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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6時5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2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應訊惟未到庭。經查:(一)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6時59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33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6時59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再依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人恆因心理或生理依賴之故,短時間很難期待自發性戒斷;

尤其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說明,亦不排除被告畏罪情虛,則本院依上開科學文獻說明及綜合如上心證形成之論證結果,認被告亦有於107年6月12日16時5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未幾即再犯施用毒品,可見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董明惠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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