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簡,223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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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自民國79年間即有因濫用成癮物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近二十年來,亦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屢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由未能祛除對毒品之依賴,被告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再犯同種性質之犯罪,堪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對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當已知悉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95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李敏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南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隨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47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02)各1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5163號)可佐,足認被前開任意性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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